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即沈定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T四-一九六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巷○號前下坡且稍有彎曲路段,因當時為雨天,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車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更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一方向在前行駛由 許惠仙 所駕駛之DQS-六九六號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緊隨在許惠仙所駕駛之機車後約十公尺(約一、二部車)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貿然以四十幾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何金正 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行走,而逕由基隆市○○○路○○○巷○號前對面道路,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安全島橫越道路行走,致在外線車道上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之許惠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受傷倒地,復遭自後駛來與前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又超速行駛見狀已煞避不及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再次撞擊,並往前拖行約四十九點六公尺,致何金正顱內出血(腦挫傷、創傷性血氣胸),及兩側肋骨多段骨折,當場死亡,上訴人肇事後,僅將營業小客車停下,並未下車處理及為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現場圖,肇事路段北向,即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寬六‧九公尺,劃分為內、外二車道,內側車道寬三‧二公尺,外側車道寬三‧七公尺,許惠仙撞及被害人何金正之地點在外側車道即現場圖標示①處,上訴人撞及被害人之地點則在內側車道,即現場圖標示②處,被害人所著拖鞋一雙又分別掉落於外側車道右距外側車道邊綫二‧七公尺及內側車道近中央分隔島處附近,並未有掉落於對向車道之情形(相驗卷第十四頁)。原判決援引該現場圖為判決基礎之一,竟說明:許惠仙撞擊何金正之地點係在基隆市○○○路○○○巷○號左前方外側車道處,距新豐第七十九號電線桿約七公尺,「在同一處內線車道上及『對向車道』處留有被害人何金正之鞋子各乙隻……『另在第一撞擊點左側距中央安全島四點二公尺處,為被告(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被害人何金正之第二撞擊點』……」 云云 (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說明,被害人所著拖鞋係分別掉落在上訴人車行方向之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第二撞擊點即上訴人撞擊被害人之地點,則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寬三‧二公尺,距中央安全島四‧二公尺處,自在外側車道上),原判決之論述,與卷內資料已不相符合,其據此推論上訴人之過失,亦有未當。另依前述,上訴人撞擊被害人之地點既在內側車道,而據上訴人供稱:肇事當時,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警卷第二頁反面),原判決亦說明「被告甲○○當時係尾隨在許惠仙機車後方約十公尺處,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三行),如均無訛,則上訴人之車當時既行駛於外側車道,何以竟在內側車道撞擊被害人,原因何在﹖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過失之有無及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原審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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