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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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三樓應召站之小姐,伊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為該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證人高慈○、林○○、李○○、高佳○及劉○莉均未指認伊在現場處理該應召站之事務,原判決竟以伊接待客人較其他小姐為少,即認係現場負責人,其採證自有違背經驗法則。㈡、伊在該應召站為小姐外,尚在案外人顏○國經營之打字行服務,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莉共同經營前開應召站,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成年女子劉○莉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在台北市○○街○○號三樓經營色情應召站,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良家婦女應徵為應召女,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為對外聯絡招攬客人之工具,並推由上訴人在上址從事排班、接聽電話及收費等工作,而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高慈○(藝名:「AMY」)、林○○(藝名:「 小曼 」)、李○○(藝名:「 玲玲 」)、高佳○(藝名:「 安妮 」,以上四人均經警局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不詳姓名之藝名「 婷婷 」等人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姦淫行為(俗稱:全套)或為客人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全套與半套之收費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二千五百元,每次並由上訴人及劉○莉抽得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之金額牟利,上訴人及劉○莉二人並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且為避免警方查緝,並於上址大門裝設監視器於房內裝設放影電視,俾予監控進出人士。嗣於同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房間內臨檢查獲正進行全套交易之男客施○盛(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高慈○,復於其他房間內查獲上訴人及林○○、李○○、高佳○等人,並當場扣得上訴人與劉○莉二人共有用以對外聯絡招攬客人之前開電話機三具、用以監看來客並逃避警方取締之監視器一具及放影電視二台,用以登載營收及輪值順序之帳單三張、公休表一張,暨營利所得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謂採證違法。在前開應召站擔任應召女郎之高慈○證稱:該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係上訴人,伊係經上訴人面試而錄用,上訴人負責接聽電話及安排伊等為客人服務,該應召站所抽之款,伊均交給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及其反面、第一審法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另一應召女郎高佳○亦證稱:劉○莉不在時由上訴人負責看店(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前開應召站使用之房屋即台北市○○街○○號三樓房東邵○○子證稱:係上訴人與劉○莉二人前來租屋,每月房租均由上訴人給付云云(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一四頁)。前開應召站記載營業收入及輪值順序之帳單三張,係從上訴人身上查獲,業據承辦警員張○明、陳○明供證在卷(同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八頁反面)。上訴人亦承認該帳單背面統計收入數字,為其親筆所書(同卷第七十九頁)。原判決依據上開證言及證物,認定上訴人與劉○莉共同經營應召站,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何能徒以劉○莉及林○○、李○○等未指認其為現場負責人,遽指原審採證違法。㈢、所謂之常業犯,係指以犯罪行為作為生活之事業而言。顏○國雖證稱:上訴人從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在其開設之打字行工作云云(第一審法院卷第三十四頁)。惟未能提出上訴人領取薪資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既與劉○莉共同經營應召站維生,縱上訴人確有另在顏○國之打字行工作,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上訴人係前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原判決業已說明甚詳,有如前述,原判決復說明:「卷附租賃契約書(指該應召站使用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之租賃契約書)及供該應召站營業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均係以劉○莉名義簽訂及申請裝機……,顯足認為劉○莉確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址應召站……。」(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第七頁第一行),上訴人何能尚謂原判決認定其與劉○莉共同經營應召站,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縱上開部分之理由稍嫌簡略,仍難即謂其判決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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