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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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九二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地目雖為田,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以適當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上訴人曾經調解成立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至開路為止,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如認系爭土地可為分割,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妥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上訴人與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系爭土地由柳營鄉公所開闢八公尺道路,目前由雙方共同使用至開路為止等語,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上開調解未經另共有人丙○○○參與,不能認有分割或不分割之效力,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丙○○○之應有部分為二二五分之十八,折計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兩造對其分得如附圖乙案C部分位置,均無爭執,該C部分土地東側接臨光福一街既成巷道,北側與丙○○○所有同所九二一之八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自屬適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方法分割,由伊分得C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分歸乙○○取得云云。惟該B部分土地東側狹窄,西側較寬,呈不規則之形狀,與東側既成巷道相接處之寬度不足,難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有礙土地之利用,並非妥適。乙○○請求按如附圖乙案方法分割,由伊分得B部分土地,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云云,該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上訴人所有之九二一之四地號土地,遭B部分土地間隔,不能合併利用,減損土地之效用,亦非妥適。上訴人與乙○○對於對方提出之分割方案爭執不下,其二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既已同意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至開路為止,此項約定並非無效,客觀上對其二人並無不利,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A、B部分土地分歸其二人取得,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一二、乙○○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九五保持共有。此項分割方法對雙方均有利,且不違其成立調解之本意,合於公平並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自屬適當。爰將第一審所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查上訴人始終反對與乙○○保持共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即應予裁判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兩造單獨所有,乃徒以上訴人與乙○○曾經調解成立合意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分歸其二人取得保持共有,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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