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7號
原   告 頂好金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陳振
訴訟代理人  洪江
被   告  張瑞梅
       梁美華
       董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瑞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梁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董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瑞梅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
被告梁美華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被告董梅桂負擔新臺幣叁
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