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韻帆
被   告  羅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27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98%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11月30日止
,合計積欠318,411元(其中本金為310,489元),依據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原告
其中310,489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
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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