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汪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5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5條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
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然如未
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自領卡後即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款使用,詎被告嗣後即違約未再清償,借款尚餘新
臺幣107,411元,及其中新臺幣99,953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借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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