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卓利彥
相 對 人 簡學文
施順淋
趙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
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100年度桃簡
字第104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簡學文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93元已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簡學文繳納外,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請求第二審
聲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部分,聲請人未能證明係本院命聲請
人提出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非上訴人即相對人簡
學文之戶籍謄本,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系爭事件訴
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就第二審聲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部
分,不能准許,應予扣除。又就請求訴訟期間加油費用761
元部分,惟當事人支出之旅費,非屬前揭規定所定費用之內
,況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加油費單據,聲請人亦無法證明為赴
本院開庭之加油費,是尚難遽論屬前開規定之訴訟費用,應
予扣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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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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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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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
│││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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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6,793元│由相對人簡學文預納,相│
│││對人簡學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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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文書(第一審│146元││
│起訴狀)之影印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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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聲請戶籍謄│45元││
│本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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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