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葉怡伶 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17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6569元(含本金18
萬336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209元)。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1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