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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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簡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參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
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23日、101年5月10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分別自101年8月21日(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101年9月20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合計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白金卡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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