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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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
原告 蔡佳玲
被告 徐靜蓉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甲○○為被告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縮減請求金額利息聲明部分,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商)進修部流通二孝班之學生,原告前為該班國文老師,被告乙○○因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在其IG限時動態頁面之多數人得見聞之狀態下,張貼原告授課照片,並在該下方辱以「怎麼又是你這雞八老師」等語;再於109年4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流通二孝班教室外,對原告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乙○○屢勸不聽,使原告感受莫大侮辱及精神壓力,導致長期失眠就醫長達半年,而支出醫藥費用7,560元、就醫交通費1,140元,亦因原告提告,被迫離開兼任教職而失業。而被告乙○○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91,300元。又被告乙○○為前開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時任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行為導致長期失眠就醫,然身心上失眠原因眾多,必不能依此斷定原告失眠結果為被告行為所生,且原告至中醫診所就醫,非身心科診所,故是否能以其診斷,認定行為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毫無疑問,又原告離職,為該校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難認與被告有直接關係。被告乙○○目前仍是進修部學生,經濟尚非寬裕且目前無工作收入,懇請鈞院參酌被告經濟狀況,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新竹高商進修部期間,在其IG限時動態頁面之多數人得見聞之狀態下,張貼原告授課照片,並在該下方辱以「怎麼又是你這雞八老師」等語;再於109年4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流通二孝班教室外,對原告辱以「幹你娘雞掰」等情。且被告乙○○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77號全卷查明屬實。被告乙○○雖不否認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其IG限時動態頁面張貼原告授課照片,並在該下方辱以「怎麼又是你這雞八老師」乙情;惟辯稱其於109年4月22日下午並非罵原告,當時 伊正 在講電話,並非針對原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前開刑案偵審中陳述明確,核與訴外人 謝詠桀 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被告的情緒不穩定是如何來的?)被告有說到她的老師有跟她催繳作業的狀況,還有一些其他在學校平常不會對其他同學做的事情,被告覺得不公平」、「(問:被告講這幾個字時,她的聲音音調是如何?)比較像不開心的」(見本院刑事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罵以三字經穢語乃因對原告催繳作業一事不滿所致。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衡以當時被告對於繳交作業事宜不滿情狀,及被告語調、情緒發洩因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所述「幹你娘雞掰」應係針對被告所不滿之對象即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二)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亦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是倘行為人對一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雖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但仍不能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致毀損他人之人格權。查本件被告乙○○因細故不滿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原告授課照片下方加上「怎麼又是你這雞八老師」等文字上傳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閱,再於109年4月22日傍晚6時20分許於教室外對原告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於社會之客觀評價上,亦足使一般見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就其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負責,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另被告乙○○係90年5月30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公然侮辱行為,導致長期失眠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7,560元、就醫交通費1,140元,業據提出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被告則以其行為與原告失眠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失眠、睡眠差、難入睡」等內容,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行為即有關聯,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症狀亦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家庭、生活、經濟、人際關係等因素影響,尚難認為其失眠反應之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另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
2、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受被告之公然侮辱,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兼職教師,109年所得537,311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被告乙○○為學生,109年所得3,79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科技業業務,月薪約3萬元,109年所得409,148元,名下有房地,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59頁、第85至86頁、第92頁),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收受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