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81號

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被告 郭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除下列有關過失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仁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速追撞同向在前訴外人 鍾年 巡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鍾年巡人車翻滾數圈後倒地,因力道過大,再追撞在前停等行人由訴外人 周木聰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後車尾,致系爭公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632號、11449號起訴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於偵查中雖辯稱事故當時肇事車輛並非伊駕駛而是外號「 冠昌 」之人駕駛云云,惟審酌肇事車輛係被告要求 劉峻佑 (按即登記車主)貸款購買,車輛登記地址、車貸所留地址均係被告位於吳興街居所,被告持有該車鑰匙並使用該車,佐以事發前109年2月12日被告因另案遭搜索時,亦開啟肇事車輛車門拿取私人物品,本件事故後不久被告四處洽購肇事車輛水箱罩零件,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均無法提出「冠昌」之人聯繫資料,劉峻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各節,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本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350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163-U3

103年2月

109年2月15日

營業大客車/4年

6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

(A)(註2)

估價單所載鈑金、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B)

17,500元

1,750元

9,600元

11,35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7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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