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 間請求返還押
租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真正住居所,並
檢附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開命補正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及林莊潔已分別於民國
95年5月9日、75年4月28日、75年4月28日及95年7月23日出
境,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訴訟
文書應對被告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查原告起訴
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國外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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