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正迎
被   告  孟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劉叔
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惟被告於87年4月1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還款,致原告遭農民銀行追償,並陸續代償38
2,575元,爰依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575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87年度促字第25354號支付命令、89高貴民春89執字第35
79號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89年度執字第3579號卷核閱無訛,另原告主張代被
告清償農民銀行共382,575元之事實,則有農民銀行91年1
月23日代償債務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頁),而該代償證
明確由該行所開立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103年4月10日合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7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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