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李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8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
84元,及其中75,974元自民國8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5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88年5月3日止,尚欠消費本金75,974元、利息8,81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分割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