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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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莊荃
送達代收人  紀劷辰
被   告 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游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僅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114號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9500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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