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涂成錦 相對人即失蹤人 涂顯明 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涂顯明(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號)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涂顯明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成錦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涂顯明之父,相對人於民國65年1月1日離家出走後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3年度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65年1月1日外出後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等情,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黃貴英 、相對人之姐 涂招娥 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確於65年1月1日失蹤,計至72年
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