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4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10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7日以「鍋(壼)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引之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之誤),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5日以(92)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18900262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5月21日經訴字第0920621161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2年8月7日以(92)智專三㈤02008字第0922079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89年3月17日,公告日期為91年1月21日;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為87年12月30日申請,89年6月1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鍋體之底部與加熱裝置之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其申請日期與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由引證案之構造與特徵觀之完全與系爭專利相似,而其唯一不同之處係在電熱管位置之不同而已,而且由引證案之特徵已顯示鍋體底部與鋁合金板熔接貼合之技術手段,並且有與電熱管瞬間熔合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與功效並未脫離引證案之特徵與功效,所以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自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
㈡、次查,相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特徵與構造,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埋設與鍋體底部內凹之容置槽內與合金板間,因此在其電熱管之部位會產生高溫,而造成鍋體底部容置槽處局部在烹煮時會產生焦黑情形,而造成鍋體底部溫度不平均,無法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效果,反觀引證案有功效上之增進,故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應撤銷其暫准專利。綜上所述,可見系爭專利之結構並無創新或功效進步性,其與引證案所採取技術仍不脫同質性,而其鍋體底部電熱管位置改變之結合構造更顯為相關技藝人士易思所為之等效置換,與習知技術相較,確無新增或不同處,至難稱其具新穎實用要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引證案以鍋體底部、鋁合金板、電熱管依序熔接呈一體,與系爭專利「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型之電熱管容置,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鍋(壺)體之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體之內部與底部」之構造特徵不同,兩者屬不同之新型。又本案原異議程序並未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系爭專利係經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核准審定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引之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顯屬有誤,已經被告審定書說明在案,先此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申請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丙○○、丁○○前於89年3月17日以「鍋(壼)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引之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之誤),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5日以(92)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18900262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異議申請書及上開審定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由引證案之構造與特徵觀之,系爭專利與其不同處係在電熱管位置之不同而已,而引證案之特徵已顯示鍋體底部與鋁合金板熔接貼合之技術手段,並且有與電熱管瞬間熔接合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與功效並未脫引證案之特徵與功效,其結構並無創新或功效進步性,與習知技術相較,確無新增或不同處,是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規定,不具新穎性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本案原異議程序並未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始提出進步性作為理由,顯係新理由,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先予指明。
㈡、系爭第00000000號「鍋(壼)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特徵為:鍋(壺)體之底部適當處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而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型之電熱管容置,並令容置槽內凹於鍋(壺)體之底部內,而令電熱管可直接在鍋(壺)體內加熱,並另將電熱管成型呈「」型之管體,以使電熱管之圓弧面可緊密的貼合在鍋(壺)體底部之容置槽內緣面上,而令電熱管之平貼面與鍋(壺)體之底部切齊,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而使電熱管之平貼面可緊密貼合在合金板面上,並且於合金板上對應於電熱管處,即鍋(壺)體底部容置槽處設若干之透氣孔,以令容置槽內之熱氣由此排出,並於合金板對應於電熱管電源接頭處設一出線口,以使電熱管之電源接頭外接電源,而鍋(壺)體底部藉由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並於合金板之中間適當處設一溫控開關及在外環圍設若干之螺孔與供底座組合,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鍋(壺)體能有效的加熱之功效者。
㈢、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為87年12月30日申請,89年6月1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鍋體之底部與加熱裝置之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為引證案之專利特徵為:異種或同種材質之鍋體底部加以塗抹熔接助劑,並以一鋁合金板與鍋體底部表面緊密貼合,在其表面施以瞬間熔化,而使鋁合金板與鍋體表面熔接成一體,接著在於鋁合金板之另一表上將一電熱管加以貼合並施以瞬間熔合,而將電熱管熔接於鍋體底部之鋁合金板之表面上,所以鍋體底部藉鋁合金板之高導熱係數而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目的。
㈣、經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由鍋體、合金板及電熱管等所構成,惟二案之構造特徵不同,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型之電熱管容置,再以一合金板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該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等構造特徵,二者分屬不同之新型。又系爭專利係鍋(壺)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符合專利法所稱之新型,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與功效並未脫引證案之特徵,其結構並無創新,與習知技術相較,無新增或不同處,無新穎性云云,惟查,引證案之特徵在於:鍋體底部與鋁合金板熔接成一體,並將電熱管熔接於鍋體底部之鋁合金板之表面上,電熱管加熱時,利用鋁合金板之高導熱係數而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目的。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由鍋體、合金板及電熱管等所構成,惟兩案之構造特徵不同,引證案以鍋體底部、鋁合金板、電熱管依序熔接成一體,並無揭露系爭專利「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型之電熱管容置,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鍋(壺)體之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之構造特徵,兩案分屬不同之新型。且系爭專利係鍋(壺)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符合專利法所稱之新型。
㈥、另主張系爭專利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乙節,惟查原告於原異議程序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如事實欄所述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之誤),是該等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要非行政救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丙、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