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93)考台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於93年2
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9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高雄市錄取分發區三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應考年齡須50歲以下,原告年55歲,已逾報考年齡,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不具應考資格,乃以於93年3月3日選特字第0931500093號書函通知將予以退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3年3月1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准予報考,被告除以同年月17日選特字第0931500220號書函予以退件外,並移由考試院依訴願辦理,嗣考試院93年6月11日(93)考台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基於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
、第152條、第171條、第172條之理由認定被告舉辦之系爭考試應考年齡上限為50歲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參加國家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強調係依據考試法施行細則第8條而
有權訂定應試年齡限制,但均未就該細則第8條法律授權之依據加以說明。不顧考試法第5條立法原意乃顧及特殊狀況方可就應考年齡設限,而被告竟無限上綱將考試法第5條有關年齡部分變成普遍要件,而視憲法於無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
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釋示在案。另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固為憲法第18條所明定,惟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公務人員之職系繁多,須具資格各有不同,對於各種考試,分別訂定其應考資格,以為初步之篩選,乃係基於增進考選效度與經濟之必要考量,難謂無公益上之必要。是以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考年齡,與憲法相關規定無違,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
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係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而應考年齡之計算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考試院92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18歲以上50歲以下,具有附表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9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於93年4月24日至26日舉行,被告依據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本項考試規則之規定,爰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明定,本項考試應考年齡限於50歲以下(即43年4月23日以後出生者),而原告報名本項考試三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其身分證記載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93年4月23日),已超過本項考試應考年齡50歲之限制,核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與本項考試規則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已逾報考年齡,又於同年月17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220號書函予以退件處分,依上揭說明,並無違誤。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報考系爭考試,原處分以原告年逾50歲,不具
應考資格,原告基於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第171條、第172條之理由認定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參加國家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固為憲法第18條所明
定,惟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公務人員之職系繁多,須具資格各有不同,對於各種考試,分別訂定其應考資格,以為初步之篩選,係基於增進考選效度與經濟之必要考量,難謂無公益上之必要。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考年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考試院92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18歲以上50歲以下,具有附表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系爭考試於93年4月24日至26日舉行,被告依據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本項考試規則之規定,爰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明定,應考年齡限於50歲以下(即43年4月23日以後出生者),原告報名本項考試三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其身分證記載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93年4月23日),已超過本項考試應考年齡50歲之限制,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係37年11月3日初生,報考系爭考試
,原處分以原告年逾50歲不具應考資格,予以退件之情,為兩造所承認,且有兩造不爭之系爭考試原告報名履歷表原處分、被告93年3月17日選特字第0931500220號書函、原告訴願狀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
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揭示在案。則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前項所稱應考年齡,其計算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18歲以上,50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等,係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基於公務人員之職系繁多,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須具資格各有不同,對於各種考試,分別訂定其應考資格,以為初步之篩選,增進考選效度與經濟之必要考量,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考年齡,尚未逾越母法即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限度,無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亦無牴觸憲法之可言。
考試院92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
試規則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18歲以上50歲以下,具有附表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系爭考試於93年4月24日至26日舉行,被告依據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本項考試規則之規定,爰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明定,本項考試應考年齡限於50歲以下(即43年4月23日以後出生者),揆之前述說明,自為適法。原處分以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所繳驗國民身分證記載出生日期為37年11月3日,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天(93年4月23日)為止,已逾50歲,被告以其年齡核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未准其報考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洵屬合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聲請裁定被告暫停規定參加國家考試年齡設上限,並非對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無此聲請權,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