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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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丁○○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乙○○為丙○○之女、甲○○為丙○○之妻,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丙○○過世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遲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丁○○為丙○○之母,係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乙○○、甲○○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丙○○之繼承人應為乙○○、甲○○,聲請人丁○○非丙○○之繼承人,自無從拋棄繼承,因此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