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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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8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撞死 駱李錢妹 和外籍勞工,迄今深感歉意。異議人絕對不願意發生這種事情,案發當時異議人也經過酒測檢驗,並無酒精反應,且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簽有和解書,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一旦終身禁考,日後難以找工作,一家人生活開銷該由誰負責?因異議人為原住民,找工作不容易,父親年老又領有殘障手冊,母親照顧父親多年無法工作,孩子又小,妻子需要照顧孩子,想到家裡生活又該如何呢?希望裁決人員,除異議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嗎,又無前科下,希望能從輕判決,再給異議人一次機會。
三、經查,異議人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15日起已連續開車載運貨物往返高雄縣與桃園縣多趟,均僅利用空檔於車上稍事休息,精神及體力均達疲憊狀態,卻仍於6月16日23時許,駕駛其所任職之育昌通運公司所有之聯結拖板車(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載運鋼柱,自高雄縣林園鄉出發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嗣於同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一線北上124.5公里處附近時,竟因過度疲憊而打瞌睡,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拖板車失控偏往右側路旁行進,而正面撞擊路旁乘坐輪椅之駱李錢妹及推行駱李錢妹之印尼籍看護工SumiytiSumarsih二人,造成駱李錢妹當場死亡,SumiytiSumarsih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甲○○因碰撞驚醒後,應可預見其可能撞擊到路人並致路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旋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車往左駛回車道後,繼續北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之工地卸貨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帶後而循線查獲,並於調查後開單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同時終身禁考之事實,異議人甲○○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駱李錢妹、SumiytiSumarsih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等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警員 曾文欽 、 鍾興民 於本院93年度交訴第41號審理時證述查獲異議人時,其所駕駛之聯結拖板車右後車輪有血跡、肉屑,右前保險桿上有新凹痕等情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足佐,上開案件並經本院93年度交訴第41號於94年30日判處異議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確定,並送執行,有本院調閱94年執他字第320號查核屬實。應堪認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異議人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