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早因祖先墓地風水費用如何分攤產生嫌隙,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該二人在朋友甲○○位於屏東縣○○鎮○○路九三之一號住處,因祖先撿骨的風水費用竟應如何分擔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二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乙○○勒住丙○○的頸部,之後便兩人互相拉扯倒地,起身後丙○○再持身旁之塑膠椅與乙○○互相推擠,而在互推互毆的過程中,乙○○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腫痛、左肘及上臂挫傷腫痛等傷害,而丙○○亦受有前頸打撲傷、左肘及左手第三、四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乙○○起爭執,並因告訴人勒住伊喉嚨,所以才持塑膠椅甩到旁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持椅子甩到旁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不清楚。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之手臂傷口呈長斜線狀,顯係遭塑膠椅子之椅腳所傷,亦有照片二紙在卷可證。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因談論風水錢之事而起爭執,告訴人即用右手勒住被告的脖子,之後兩人就抱在一起倒地,起身後再持身旁之塑膠椅互相推擠,推擠當中椅子腳有斷掉一節等語,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 蔡清鄉 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認兩人在互相推擠扭打之過程中,均因此受有傷害。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停止攻擊之犯行,二人倒地均起身後,心生不滿,為報復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是其所為顯非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尚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傷害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原審判決對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亦遭告訴人打傷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世民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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