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二竊盜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19頁),其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併參酌被害人 葉玉玲 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求償(見97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22頁);被害人乙○○不欲提出告訴等情狀(見97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