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甲○○竊取之際,為乙○○之友人 邱谷文 所發現」,應更正為「甲○○得手後,即為乙○○之友人邱谷文所發現」;以及證據部份「被告當場被逮畫面6幀」應更正為「現場查獲被告照片2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潛入他人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0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後當場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禨、目的、手段,與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