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上午,在台北市大同區樹德公園公廁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2公克、淨重0.042公克,驗後餘重0.037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第AC168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2公克、淨重0.042公克,驗後餘重0.0376公克)足資佐證,該包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36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復於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第3505號起訴書(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等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衡酌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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