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第27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85年
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並於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1年10月15日起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96年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9頁、96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卷第31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戒絕毒品之決心甚低,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表
┌───┬────┬─────┬───┬───────┐│偵查案│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查獲時地││號│││││├───┼────┼─────┼───┼───────┤│96毒偵│96年7月│臺北市大同│施用第│96年8月6日因通││2017號│25日2○○○區○○○路│一級毒│緝為警於臺北市│││許│1段26巷47│品海洛○○○區○○○路││││弄7號之住│因│1段26巷47弄7││││處││號查獲│├───┼────┼─────┼───┼───────┤│96毒偵│96年11│台北市塔城│施用第│毒品人口於96年││2751號│月14日13│街塔城公園│一級毒│11月14日自願接│││時採尿前││品海洛│受員警採尿│││3日某時││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