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他人之場所,竟膽於腳踹孕婦之腹部,險危及純然無辜胎兒之安全,惡性甚重且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