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25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為10月25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B室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90巷2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自行由所著之內褲褲頭處取出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卷第44、45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28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7幀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6至19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6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因警方據報有人從事毒品交易(惟尚不知係何人)前往該處查看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從所著內褲褲頭處自行取出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警方,並於警詢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9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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