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393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軍事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2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1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趁甲○○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1樓205室租屋處大門疏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硬碟各1台;(二)又於97年2月21日凌晨
1時許,以將安裝在窗戶兼有安全防盜設備功能之窗型冷氣機搬下,自該窗型冷氣口攀爬進入丁○○位於臺北縣○○鎮○○街190之1號6樓607室住處,竊取屋內之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筆記型散熱器各1台;(三)復於97年3月6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破壞丙○○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2樓201室住處之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手機1支、光碟機1台及電腦週邊設備1組。
乙○○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即分別變賣得款花用。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方查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並於97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於乙○○駕駛之車輛內起獲丙○○所失竊之手機1支、上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2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丁○○、丙○○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97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失竊手機照片2幀(97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15、18、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將安裝於被害人丁○○住處窗戶兼有安全防盜設備功能之窗型冷氣機搬下,自該窗型冷氣口攀爬進入屋內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均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且具有尖銳處,並可撬開、破壞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門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甲○○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就犯罪事實一(三)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請求合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手電筒1支,被告否認為本件犯罪工具(同上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之手電筒1支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前案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有相當之時日,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被告供稱其出監後係從事大樓外牆面之建築工作,惟逢雨季被迫停工,致無工錢可領而起歹念竊盜等語,足見被告原有正常工作,並非恃竊盜犯罪維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