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DT-697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西街口,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正值交通號誌剛好變換可以左轉,在這短暫的1.1秒間根本無法反應及時煞車,倘若緊急煞車恐遭隨後車輛之追撞,實係避免突發之意外狀況,絕非故意違規闖紅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款行為人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及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免予舉發。
又感應線圈未經檢測合格,執法明顯有過當及偏差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
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西街口,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參。
㈡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其中第1張照片攝得異議人所有上
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1秒,在上開交岔路口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通過設置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另第2張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亮起後2.2秒,已向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等情明確,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確有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而仍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另觀諸上開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後方並無任何車輛跟隨其後,益徵異議人辯稱倘若緊急煞車恐遭隨後車輛之追撞,實係避免突發之意外狀況,絕非故意違規闖紅燈云云,純係事後編篡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公路
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所定之法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是否舉發,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各該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情況,據以判斷後決定。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原舉發機關自有依法舉發權限,且核該條文所示法定情形,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或「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或「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異議人徒以己意,認本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而免予舉發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雖質疑本件舉發其違規之感應式線圈未經檢測合
格,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路段所裝設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因我國迄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該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行推斷該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而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再行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3份在卷足稽。是本件以感應式線圈照相取締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故以該設備所採證之有關闖紅燈數據,自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不足採。況本件違規係處罰闖紅燈,並非處罰超速,舉發相片所顯示之異議人所有車輛當時之車速為45公里,並無超速違規之問題,且不影響本院就本件闖紅燈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案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違規記點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懲罰,故本件不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另記違規點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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