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苗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2月28日13時許,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前往甲○○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林地內,以其所持之鏈鋸鋸斷在該林地內甲○○所有之相思樹1棵,鋸斷後,先以其隨車攜帶之麻繩綁在該相思樹幹上,並以其所駕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拉,於拖拉之際即為甲○○發現而報警,而當場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用以行竊之鏈鋸1台、麻繩2條及竊得之相思樹樹幹(相思樹已發還),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7年5月25日21時43分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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