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見乙○○所有REXON廠牌電動起子乙具(價值新台幣二千元)置在乙○○所停放上址處之3P─1902號自用小客車內,且車內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得上開電動起子乙具。嗣經乙○○當場發覺上情,而報警逮捕甲○○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電動起子乙具(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上開電動起子乙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上開電動起子乙具係他人之物,竟因見有機可趁,即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毖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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