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О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九一八0一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騎乘車號000—二五九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進入中園路與福州二街口時,因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即於當地停等至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起步,惟隨即遭前方警員招手喚伊停車,並以伊闖越紅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伊,伊因趕時間而一時不察,即於該通知單上簽名,然伊並無違規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為000—二五九號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口時因直行車闖越該路口紅燈,而為當時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 徐力耘 當場攔停舉發,且填製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一八0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經異議人未依規定於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繳納罰款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處罰機關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異議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此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一八0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九一八0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前述時、地遭警攔停時,曾當場於警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而異議人自稱識字且智識能力正常,當無不知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係為處罰駕駛人交通違規時所開立,其卻在未仔細審閱通知單之情形下即在其上簽名,而延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收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繳納高額罰鍰時始予聲明異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證人徐力耘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已不記得當時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情形,然證稱依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筆跡及職章,其應有承辦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且不會無故開立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等語,而徐力耘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等情,均為異議人及證人徐力耘所不爭,證人徐力耘亦無隨意構陷異議人違規而開立其罰單之必要,是衡諸常情,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駕駛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時,應係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所辯係於綠燈後自路口起步,無故遭警員開立罰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依其違規情形予以舉發,依法並無不當,是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