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二一一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二─D一A九二一一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為員警攔查,惟該份違規舉發通知單並非異議人本人簽名,也不認識車主,警方未向駕駛者扣任何證件顯有疏失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因「一、闖紅燈。
二、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二項違規事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二一一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異議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之違規事實,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二─D一A九二一一二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經中壢監理站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並由與異議人甲○○本人收受送達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二七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在卷足稽,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相符,送達應屬合法。而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於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加上在途期間一日內為之,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詎其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因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