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Z00000000號所為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木柵小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九公里九百公尺處(即福德隧道內)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一、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追撞。二、行車速度一百公里,該路段速限九十公里,超速十公里」之違規情事,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所為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合併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加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九公里九百公尺處(即福德隧道內),因緊急煞車甩尾而擦撞前車,伊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當時車速在九十公里至一百公里間,並未違規超速,警方卻推測本人有超速,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若行為人對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一對己不利之陳述,已屬於自白之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款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附表之規定: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九公里九百公尺處(即福德隧道內),因未確實保持安全車距而自後追撞 劉培鈞 所駕駛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與證人劉培鈞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十張附本院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及理由無非係以異議人甲○○於肇事後、接受員警訊問時,自承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為據(本院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參照),惟如前所述,異議人雖於訴訟外自承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以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異議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真實。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上顯示異議人所駕駛汽車於肇事時所遺留之煞車痕約十公尺,再加上該車擦地痕約十七公尺,前後約留有共二十七公尺之摩擦痕跡,並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八十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乾燥一年至三年路面,煞車距離為三十四公尺,乾燥三年以上路面,煞車距離為三十六公尺等情,足證異議人當時車速應在時速八十公里以下,再參酌卷內車損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僅前方車燈破損,證人劉培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右後保險桿輕微擦損及後車燈受損,若誠如異議人所自承當時車速高達時速一百公里,焉可能在短距離衝擊之下,兩車均僅受輕微毀損?而證人劉培鈞於警訊時亦僅稱伊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卻未能明確指出異議人之車速究竟為若干(前開調查筆錄參照),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實僅有異議人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陳述為屬真實,而異議人對上開陳述於本院調查時亦加以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異議人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供述而認定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違反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部分,於法有據;惟就認定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此部分行為,則就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異議人於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該訴訟外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實在,自難認其此部分裁罰為允洽。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謂其並未超速駕駛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部分,雖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然原裁決處分既係就兩行為同時為一裁決處分,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表:
┌─────────┬─────────┐│車速(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公尺)││├───┬─────┤││大型車│小型車│├─────────┼───┼─────┤│六0│四0│三0│├─────────┼───┼─────┤│七0│五0│三五│├─────────┼───┼─────┤│八0│六0│四0│├─────────┼───┼─────┤│九0│七0│四五│├─────────┼───┼─────┤│一00│八0│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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