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0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字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駕駛Z九-九五六三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道往西即通板橋市方向,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經測時速六十五公里,有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情事,遂裁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查,依舉發照片之場景與現地實勘之景物對照,依路燈基座、華翠大橋隔音板、草叢型態等特徵顯示,本案測速相機設置地點確為華翠大橋標示片之後,舉發拍攝地點為「華翠大橋上橋路段」,而非艋舺大道,因此,應依公告之華翠大橋交通標誌之速限裁量,而公告之華翠大橋往西(板橋)方向的交通標誌速限為七十公里,位於華翠大橋標示牌後方四百公尺,尚未跨出台北市地界,準此,依公告之交通標誌顯示,華翠大橋前段往西(板橋)方向公告之速限為七十公里,本案舉發本人行車速度為六十五公里,並未超速,另本案擺設測速器作法,已明顯違悖萬華分局函覆之測速照相機設置原則,因此,本案告發作為不符警方自述及日前公告週知之作業準則,應主動撤銷其舉發內容,又華翠大橋放置之七十公里速限標誌,距艋舺大道市區道路終點(速限五十公里),僅四百公尺,車輛在上坡過程,且由時速五十公里轉換至七十里,勢必加速,萬華分局在加速區域,按市區速限五十公里取締超速,顯違正常之駕駛習慣與物理定律,亦違悖日前警政署宣示,不得於速度轉換區內,設置測速照相機之取締原則,綜前所述,本人係依速限行車並未超速,且萬華分局違反多項之取締超速業務之行政準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車乙節,有測速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再據該幀照片所示,拍照時,異議人自小客車之位置係右趨「華翠大橋」隔音牆起點,左近紅色路燈燈桿基座,以之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周介圖所提之現場照片互核以觀,堪認斯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係甫通過「華翠大橋」標示牌後不遠處即初臨設有隔音牆之上橋引道路段之情。復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析言之,厥指行車速限除標誌或標線有另設規定之外,餘者端視道路所處之位置究屬市區抑或郊外暨有無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而定,要與道路之性質是否為平面、高架、匝道、上橋引道或橋樑無涉,再者,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自僅及於標誌設置、標線劃設處以後之路段,至此前之路段則顯不與焉,準此以解,即便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已行抵設有隔音牆之「華翠大橋」上橋引道路段,惟該處係仍屬市區道路,且遠在「速限七十公里標誌」之前幾達四百公尺,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明,是以依右開說明,不論路名為「艋舺大道」或「華翠大橋」,該路段之速限僅為時速五十公里之事實,極為鮮明,異議人稱應依設於「華翠大橋」標示牌後方四百公尺處之「速限七十公里標誌」定其遭舉發路段之速限云云,洵有誤解,從而異議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情事,自毋庸疑。次查,行車遵守規定之速限,為每一位汽車駕駛人應負之法定義務,其旨係在保障交通安全,非為規避交通執勤員警之取締告發,易詞以言,即駕駛人行車上路,自應時時刻刻依循交通規則以定其行止,不因有無員警在路邊取締或有無預示已設測速器材之事而得異其舉,殊不容心存僥倖,僅於遇警或見有預示標誌方於瞬間守規,虛應敷衍一番,因之,縱令轄區分局擺設測速器之作法有違設置準則,亦無以執此飾掩異議人超速行車之實。末查,「華翠大橋」上所設「七十公里速限標誌」係指示其後路段之「最高」而非「最低」速限,進言之,僅定明其後路段之速限「最高可達」而非「最低應達」七十公里斯意也,職是,既非謂迄標誌所在之位置時,車速應加速至最低速限七十公里方符交通規則,尤非意指駕駛人兼括異議人有此義務及必要,則該標誌前之路段自難以「加速區域或速度轉換區」視之,是以即使警政署曾對測速器之擺放處設有限制性之宣示,惟員警在右述路段設置測速照相器,核無違反該宣示之情事可言。綜上,異議人有駕車違規超速之舉,極為明確,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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