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五F-七六八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十五線公路三十六點六公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據違規照片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闖越紅燈」,應指車輛闖越「對向車道」設置之紅綠燈處,始屬之。而異議人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之際,燈號仍為綠燈,且對向車道之紅綠燈顯示紅燈時,異議人車輛尚未通過該處路口。換言之,警員據以舉發的二張照片,第一張照片不能證明異議人車輛已闖越對向路口的紅燈,第二張照片則不能證明異議人車輛在通過停止線之際,異議人一邊的燈號為紅燈。準此,卷附舉發照片均不能證明異議人闖紅燈,充其量僅能證明異議人越線停車。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十五線公路三十六點六公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於紅燈亮起後四點五秒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五點五秒時,仍以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停車,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據違規照片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裁決機關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考。
(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洪文惠 到庭結證稱:依據第一張舉發照片所示,車號00—七六八六號車輛在紅燈亮起之四點五秒時,壓到停止線感應圈,所以被拍攝,第二張所示於五點五秒時該車輛又繼續前進超越停止線,且時速二十五公里,可見該車於紅燈亮時有繼續前進通過路口,速度並沒有停下來,所以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所以我就舉發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規照片二張、照相設備認證書一份附卷足稽。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未遵守紅燈燈號管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者,異議人雖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然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自明,則異議人所辯:闖越紅燈係指闖越對向車道設置紅綠燈處云云,顯屬無據。次查,自卷附二張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在紅燈亮起後四點五秒時,始壓到停止線感應圈,而在紅燈亮起後五點五秒時,仍以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度前行,已如前述,且佐以證人洪文惠所證稱:若於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就不會啟動攝影器材,本件是因為異議人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才會被照到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所辯:伊駕車通過停止線時,燈號仍係綠燈云云,應與事實有間。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至多僅係越線停車云云,惟查,依卷附二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停車跡象,當非屬越線停車之情。據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而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單後,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裁決機關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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