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七三九八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U五-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公路南下十八點五公里處時,明知該處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竟仍以時速八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旋經警在該處鳴笛、舉紅旗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竟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正,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U五-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在舉發當日,係停放於異議人之車庫內,並未外出,本件應係警員舉發有誤。而本件之舉發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之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多,縱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該處,亦無可能超速駕駛。且異議人一屆女流,如為警攔停,決無可能拒絕停車稽查,反行逃逸之理。況本件亦無舉發照片證明異議人違規。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駕駛U五-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八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鳴笛、舉紅旗示意停車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吳柄儒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開單的,當天我與另外二位警員在該處取締超速勤務,我們是一位拿紅旗攔停,一位拿測速槍測速,在測得本件超速後,我就鳴笛,拿紅旗攔停,該車有稍微煞車,但並未停車,且加速前進。我當時有請二名同仁一起核對車號無誤後,再予舉發。‧‧‧我記得(違規車輛)是白色賓士,回去後我對過車號後才舉發」等語翔實。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明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三三三號,違規事實為「一、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每小時八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二、經鳴警笛示意停車,該車稍煞車又加速離去」,可見當時確有車輛違規之情事,非警員事後所憑空捏造。而斟酌證人吳柄儒能正確描述該車之車型、車色,此為異議人 陳明 屬實,且證人在舉發之前,又經過二名值勤同僚確認違規車輛車號,其指述當無誤認之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行車超速及拒絕攔檢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伊車子當天是停放在車庫內,並未駕車外出,或係警員誤認云云,惟斟酌警員所述之舉發過程,及其能正確指出異議人之車輛車型、車色等節,其指述應無誤認之虞,已如前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揭二款違規事由,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九百元,並各加計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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