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有線電話機及無線副機各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在其原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六百零五號之住處,連續以盜接鄰居甲○○所申請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線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共五十六次,詐得電話通信費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發現電話費過高,調閱前開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電信器材之有線電話機及無線副機各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核與受害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提出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通話明細清單各一紙為證(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發現包括被告及證人甲○○所在之○○○區○○○○路配線箱,均設於被告前述住處之右後方,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八九、九七、九八頁),而被告亦坦承確係於每次欲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前,即至前揭配線箱偷接線路,打完後再將線路拔除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一一○頁);此外復有被告撥打大陸地區之電信器材有線電話機及無線副機各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罪係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復觸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且犯後復已與受害人甲○○達成和解,除已支付一萬元予受害人外,甲○○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屬實,此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有線電話機及無線副機各一組,乃係被告盜接鄰居甲○○電信設備而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