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DMA捌拾玖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案中查扣之MDMA等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顯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三、查扣案錠劑89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MDMA,此有該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經裁定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