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乙○○處拘役肆拾日,甲○○,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甲○○與妻乙○○至雲林縣○○鎮○○路○段○○○號丙○○經營之斗南小客車租賃行,由乙○○當承租人,甲○○當連帶保證人,向丙○○承租II-0七五一號自小客車一部,約明租期為一天,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於次日十一月十四日應行交還車輛之際,甲○○與乙○○因為身上沒錢續租該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經丙○○之妻 劉美玲 聯絡後均未交還車輛。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甲○○、乙○○二人使用該車於彰化地區發生車禍後,始將上開車輛交還車行。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劉美玲之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車輛照片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車輛已歸還自訴人,侵占期間非長,且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顯見具有悔意,自訴人亦到庭主動表明被告是主動前來和解,只是因為沒錢才犯錯,希望法院網開一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