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古堡附近之海勝造船廠,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NKZ─五四六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台南縣仁德鄉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二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證人甲○○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日其飲酒後並未騎車,為警查獲時,其係坐在路旁,而且是被友人載到為警查獲之地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因飲酒後,在其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附近休息,而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二毫克等事實,且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證人即當日查獲本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第一眼看到這輛機車時,他的狀態是停在路邊,沒有在行駛中,車子是停在路旁,他牽著,我們從遠處看過去,他是站著,我們只看到他站著,他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們才會迴轉想要檢查,我們迴轉到現場時,被告已坐在人行道上,就聞到他身上酒味很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前開機車確實未在其駕駛當中,且係停放在路邊。至證人甲○○警員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東寧路九十七號前,發現被告騎一部NKZ─五四六號機車,因見他未載安全帽將他攔下,見他酒味很重,施以酒精測試達0.八二,當時被告是自己騎機車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然因證人甲○○警員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簽名具結以確保其證述內容之真正,且係經過本院反覆詳細訊問結果,始為前開:被告之機車係停放於路邊,而非被告親自騎乘等語之證述內容,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實在。基此可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容有出入,故尚難採信。
(二)其次,另一證人即案發當日騎上述機車,載被告乙○○到為警查獲地點之 吳水樹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已有十個月了,在海勝造船廠工作。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都是下午五點下班,我們五點半左右到安平古堡附近路邊攤吃甜不辣,我們有一盤甜不辣,一盤香腸,我們一個人各喝三瓶罐裝啤酒,我們邊喝邊談喝到九點多左右,後來我騎車載他去台南市吃點心,在開元路附近的路邊攤,車是他的,我載他,所以我喝酒後有騎摩托車,我們騎到開元與林森路口附近吃點心有吃米粉魚羹,後來我們又要去東寧路附近的啤酒屋喝酒,我們是因我兒子退伍要慶祝一下,我騎車載被告到東寧路啤酒屋的對面,我們停在路邊,然後去打公共電話,叫我兒子開車來,我有把機車停好,腳架停好,被告就坐在人行道樹圍欄上,大概十一點多騎到啤酒屋,我們是吃完點心才騎到東寧路口。我去打電話並等我兒子開車來,我打電話的地方看不到被告,等我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不見了,車子就停在路邊,我等了五分鐘,看不到人,就走掉了,在這過程中,我可以確認被告沒有騎摩托車,而我回到現場,摩托車停的地方確實是我等的地方,我說的確實實在,我確實有喝酒。」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就證人吳水樹並不諱言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其經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陳稱者,在主要情節上,亦均相符合,故證人吳水樹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據此,顯見被告確係由證人吳水樹騎機車載其至為警查獲之地點後,始因他事而將被告置於該處,任被告於該機車附近稍事休息,是被告並無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NKZ─五四六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尚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訊時雖曾表示:其當日所騎之機車係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其與友人在台南安平古堡海勝造船廠附近喝啤酒,於晚間十時左右結束,原要回住處,結束後就出發準備回家了等情(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然其並未有明確承認其係喝酒後,隨即親自騎該機車欲返回住處之意,從而,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之前述陳詞,縱係被告親口所言,亦難依此即認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既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上述機車之犯行,是本院自不能因被告乙○○飲酒後,在其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附近休息,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