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上林企業行負責人。緣金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雲林縣殘障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金豐營造有限公司將該工程模板部分轉包給上林企業行承攬,甲○○僱用 楊許月 搬運工程用之模板,身為雇主,維護勞工安全乃甲○○之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對於搬運有刺角物等物品時,應置備適當之安全帽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復應對模板之堆置,為防止倒塌或掉落,應採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勞工楊許月確實使用安全帽,或變更模板堆積之方式,致楊許月於搬運模板之際,不慎遭倒塌之四、五塊模板重壓倒地,致顱內外傷、頭部外傷等重創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幼卿 、 何欣達 等人所述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足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對上開事故情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檢查所函文及所附之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死者係因顱內外傷、頭部外傷等重創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搬運有刺角物等物品,應置備適當之安全帽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且對於堆置之物料,為防止倒塌或掉落,應採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使勞工楊許月確實使用安全帽,或採取變更堆置模板之必要措施,致模板倒塌壓倒楊許月因而頭部撞擊地面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死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未為起訴,惟此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參,並其過失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