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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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五九三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添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及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添(二)陳述:
⒈上訴人原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四七六八建號房屋各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遭被上訴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七九六二號執行拍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拍定。經分配拍賣所得金額後,被告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有不足。惟因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增值稅,原經稅捐稽徵機關按一般累進稅率計徵,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償,致影響被上訴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幾經訴外人 石明秀 (改名前為 石月裡 ,以下均以改名後之名字稱之)居中協調,兩造乃達成協議:
⑴由石明秀代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將該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從原來之一般累進稅率
,改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稅。⑵從稅捐機關所退還之稅款,經被上訴人受分配後,其應將該退稅款中之百分之二之金額給付石明秀,作為其代辦退稅之酬勞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八之金額則給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因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一方面已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八十八年度執子字第六五五五號執行命令,悉數扣押及收取上訴人存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等計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訴人生活頓失所依,故而有此協議)。
事成之後,被上訴人果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得該退稅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兩造及石明秀乃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在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付款。是日,被上訴人要求石明秀必須先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存款帳戶,俾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石明秀乃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辦理開戶。詎被上訴人卻將上開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石明秀等合計百分之四十之金額三十八萬七百零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均作為石明秀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代為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額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所得餘額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始存入其新設之帳戶。被上訴人隨即再逕自該帳戶內提領扣除石明秀約百分之二之酬勞金一萬九千元後之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簽發系爭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惟上訴人初不接受,而要求領現金或臺支(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約一個小時後仍無結果,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加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出面保證系爭支票不會跳票,上訴人只好勉強接受。詎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支票委託石明秀取款提示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兩造互負債務為由,依法實行抵銷而退票。嗣幾經協調催討,均無所獲。
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所持理由無非略以:⑴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金
錢,已屆清償期並經被上訴人請法院執行尚不足清償,而上訴人提示請求支付者亦為金錢債務,且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造均得主張抵銷。
⑵上訴人主張該款為生活所須,性質上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以觀,確是由石明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出聲請核
發支票指明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依一般常理,存款既入石明秀帳戶,石明秀願意如何支領該款,乃其個人權利,任何第三人均不得過問,銀行亦無權干涉,如非石明秀自願簽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上訴人亦不得強迫石明秀不得領取現金,石明秀所稱是被上訴人不許領取現金及僅能領取該行支票,似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系爭退稅款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上訴人與證人石明秀,或被上訴人與石明秀:
兩造間因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七九六二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上訴人之土地,係按一般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被上訴人因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分配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子字第六五五五號執行命令,悉數扣押及收取上訴人存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等計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仍有不足,然上訴人之生活卻因此頓失所依。嗣經證人石明秀居中協調,兩造達成前揭協議結果,可知該協議係於兩造間所發生,兩造為當事人。
⑵系爭票款為兩造協議分配之退稅款中上訴人應得之部分,以作為生活費用,並非證人石明秀(即石明秀)之代辦費: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使用上開優惠稅率之權利,一個人一生之中僅有「一次」機會。若非有足夠之誘因,上訴人何以願意輕言使用。適上訴人僅有之生活憑恃「退休金存款」,悉數遭被上訴人查扣並收取。因此,兩造間乃協議,由上訴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權利申請退稅,而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稅款給付上訴人。其結果一方面被上訴人得多受分配,一方面上訴人亦得到生活之資助,實乃兩蒙其利之事。
②至於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支付該筆稅款,上訴人並不清楚,亦無從置喙,但絕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謂:其與石明秀達成百分之四十充當代辦費,而由石明秀與上訴人再去分配云云。事實上石明秀應得之佣金,僅為退稅款中之百分之二而已,此乃一般之行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將退稅款中之百分之四十,以支付石明秀代辦費之方式開銷,並代扣所得稅「參萬捌仟柒拾壹元」,上訴人事前並不知道。直至上訴人與石明秀一同前去被上訴人處領款時,始知被上訴人之作法。否則,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一般人也未必會同意。
⑶系爭支票並非石明秀向被上訴人所申請核發,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
上訴人與石明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領款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丙○○,及職員甲○○等二人在場共同接洽。 渠等 要求石明秀須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存款帳戶,將應退之稅款直接存入。石明秀不疑有他,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渠等辦理。不久,渠等除將該國民身分證、印章交還外,並提出存摺、系爭支票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知,石明秀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支票,遑論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
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保證系爭支票不會跳票: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提出系爭支票時,上訴人與石明秀即對支票及扣稅加以爭執。石明秀並要求渠等給付現金,否則即應開立「臺支」(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惟渠等答以:該退稅款必須以支付代辦費(執行業務所得)方式開銷,否則無法出帳,支付代辦費就須代扣所得稅,而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保證不會跳票云云,惟結果仍然退票。
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明知該稅款縱然全部由其分得,仍不足清償上訴人對其所欠債務
,而仍願就所得之退稅款之比例分配,及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達成協議,性質上該項給付債務不能抵銷,而有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即便該項債務性質上非不能抵銷,然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仍無解於其本件票據上之責任。
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⒋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
債務之本旨者而言....。亦指債務若不為現實履行,則不能達到債權債務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退稅款協議,緣起被上訴人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分配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子字第六五五五號執行命令,悉數扣押及收取上訴人存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等計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仍有不足,然上訴人之生活卻因此頓失所依。嗣經證人石明秀居中協調,兩造達成上揭協議結果,此有證人石明秀於鈞院到庭結證可稽。由此可知,兩造間所達成辦理退稅及分配稅款之目的,一來能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二來能兼顧上訴人之生活。惟若被上訴人嗣後能就上訴人應得之稅款再為抵銷,其所成立之債務不為現實履行,其結果即與上開債務成立之本旨不符,且不能達到債權債務之目的。故本件系爭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性質上係不能抵銷者,本就有法可循。
⒌本件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支付系爭退稅款予證人石明秀,乃充當其辦理退稅之代辦費
,該代辦費係以支票付給石明秀,其當場在伊處開設戶頭(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將該支票存入後,再填寫申請書向伊申請開立系爭支票,指名給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百分之四十之退稅款,全部為證人石明秀之代辦費云云。但與事實
有違,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蓋證人石明秀僅係代為申辦退稅手續而已,其酬勞金竟能高達三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簡直一本萬利,令人不可思議。退萬步言,縱認該酬勞金係證人石明秀之代辦費為真,然被上訴人如何認定該退稅之結果,係由於證人石明秀之努力而來,而非適巧遇到上訴人亦有退稅之意,逕而自行辦理。那麼,被上訴人依退稅之結果,而給付證人石明秀之代辦費,豈不冤枉!然則,以被上訴人之企業經營形態而言,此種情況能隨意發生嗎?被上訴人恐無法自圓其說!⑵據證人石明秀結證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前開申請書背面之簽名係伊所為,然該申請書正面手寫之資料確非伊所填寫,更不知其內容。而伊之所以在該處簽名,其原因乃伊與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處準備領款,卻被要求在其處開戶,用將錢撥入帳戶。伊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竟提出系爭支票,伊不接受,而要求領現金或臺支(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與被上訴人爭執約一個小時後仍無結果,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加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出面保證系爭支票不會跳票,伊與上訴人只好勉強接受,伊以為要簽收,而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申請書背面簽名等語。
⑶經查前開申請書正面資料手寫部分之字跡,並非石明秀所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申請書為石明秀所填寫乙節,已有不實。
⑷且如被上訴人所稱前開代辦費係以支票付給石明秀之事果然為真,則石明秀大可於拿
到支票後離去,有何必要再在被上訴人處開立戶頭,將支票存入?況以石明秀之職業性質而論,如遇不同銀行之退稅案件,即必須在不同銀行開戶,則其戶頭豈不繁多!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再觀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存提之次數迄今不過一、二次而已,範圍亦未超出該次存款之額度。參以石明秀家住臺中市區,與被上訴人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境間之距離匪近,往來費時不便,實在看不出石明秀有何迫切必要非在被上訴人處開戶不可。由此可知,石明秀在被上訴人處開戶,將系爭款項存入之舉動,原無其需。而其唯一合理之理由,即如石明秀所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來。
⑸如謂石明秀在被上訴人處開戶存票之結果,即可提領現金,則石明秀亦大可於提領現
金後離去,或直接交給上訴人,抑或轉帳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戶頭,有何必要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支票?而如謂石明秀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則嗣後上訴人為何又反過頭來將該支票委託石明秀提示兌領,即支票背面有受任領款人石明秀(印文),如此地大費周章!⑹再依證人丙○○所稱:當初,我開三種方式:直接匯錢到石明秀於被上訴人的帳戶、匯到石明秀自己其他銀行的帳戶,或是開支票,石明秀選擇直接匯到我們銀行的帳戶云云,如果屬實。則依一般常情而言,石明秀應當會選擇「匯到自己其他銀行的帳戶」,而不會選擇「直接匯錢到其於被上訴人的帳戶」,蓋石明秀之前在被上訴人處未開過存款帳戶。何況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將錢直接匯到石明秀於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先開立所謂之「第一張支票」,並同時要求石明秀在其處開設帳戶後,再將該支票存入。由此可見,證人所謂開三種方式,供石明秀選擇云云,乃子虛烏有,絕無其事。如此,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確有可議。
⑺綜上諸點分析,可知⑵石明秀之言確屬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拒絕兌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擔保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
⒎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仍有債務未償,而就其對上訴人所欠之系爭票款債務實行抵銷
。惟被上訴人為多受分配額,而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使用一個人一生中僅有之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權利(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申請退稅,且明知該稅款縱然全部由其分得,仍不足清償上訴人對其所欠債務,而仍願就所得之退稅款之比例分配,及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達成協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九號民事判決等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性質上不能抵銷。再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抵銷」也者,並不在退票理由範圍內。因此,支票付款人依法不能因為發票人聲稱,對執票人有相同給付之債權,欲實行抵銷,而將執票人所提示之支票以此為由退票,否則即與票據法保障支票流通及交易安全等制度之意旨有違。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能簽發系爭以其本身為付款人之支票,係依據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二十一日臺財融字第二七三四七號函所發布之「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而為。
觀該要點,除規定銀行能簽發本行支票外,其他則並未有任何超過票據法規定之範圍。職是,銀行不能因其本身兼為付款人,即得因認其本身對執票人握有債權,而作出超越法律限制之抵銷行為。由此可證,本件被上訴人所實行之抵銷,亦與法有背,並有濫有其付款人地位之嫌。
⒏退萬步言,即便該項債務性質上非不能抵銷,然觀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亦有濫用權利(
包括付款人地位)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仍無法推卸其本件票據上之責任。況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亦一再向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之支票不會跳票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不再繼續爭執要提領現金或臺支。而今被上訴人卻為抵銷之行為,難謂無誠信原則之違反。
⒐本件類似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屬罕見,故目前尚乏實務見解可供參考。惟已故學者鄭
玉波先生在其遺著「民法實用-債之通則」中對此曾有討論,謹摘錄如下:丙為執票人向乙銀行提示付款時,乙銀行可否以丙自己欠該行之債務,與之抵銷?乍視之似無不可,但學說上認為在電匯時,付款之銀行,縱對受款人有反對之債權,亦不許與電匯之付款債務抵銷,因如許其抵銷,實有背委託電匯之趣旨( 谷口 、 加藤 :民法演習Ⅳ四一頁)。又有認為:在金錢之掉換,錢庄不得以其所有對於掉換人之他債權與因掉換應交付之金錢之債務抵銷。否則有反於交易上之信義也( 史尚寬 著債總八一一頁),凡此均與我民法第九百三十條規定:「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抵觸者,不得為之」之法意相當,故準此以解,則乙銀行不得主張抵銷也。
⒑綜前所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石明秀、丙○○、甲○○。⒈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份及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函影本一份。
⒋本院通知書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⒌石月裡之存摺影本一份。
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⒈上訴人目前亦尚欠上訴人九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未還,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詎料被上訴人追查後竟於扣押上訴人存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後,又查扣得存款,顯見上訴人尚非生活頓失所依據,上訴人與石明秀協議將退稅百分之四十充當代辦費,則上訴人與石明秀間如何分配該筆代辦費用,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依照其內部作業之需,惠請石明秀開立存款帳戶,並將代辦費用認為執行業務所得,並代扣所得稅後,開立支票交付石明秀並無不妥,係爭支票又係石明秀所申請開立,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轉讓背書,被上訴人據此簽發支票並無不妥之處,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示要求付款,被告自可依法主張抵銷。
⒉上訴人稱退稅款並非為代辦費,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或由證人石明秀提
出申請書一份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並提出以百分之四十充當代辦費,此有申請書影本一份可稽,且被上訴人將該筆代辦費即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代扣所得稅並無不妥。
⒊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協議該退稅款充當生活費,被上訴人於石明秀申請辦理退稅事宜過
程中,並未獲上訴人之申請書類,何來違反誠信原則?且石明秀對次並無異議,另石明秀所開立之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此可由石明秀所填寫之本行支票申請書查知確實由石明秀所申請,非上訴人所言,至於金額為何一非被上訴人所能拘束。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並無不妥,況且若有瑕疵,因上訴人尚欠九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未還,被上訴人亦應可就該筆債務當庭主張抵銷。
⒌對證人石明秀前後不一之證詞分述如後:
⑴證人石明秀多次庭述第一張支票其未曾看見,摸到一切,均由被上訴人所為,對此,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經被上訴人庭呈第一張支票,證人石明秀稱不但有看見,且有摸到,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其與證人所稱顯有不一致。
⑵石明秀從事該項工作已有多年,並與金融機構接觸頻繁,而今被上訴人為第一次辦理
該退稅款項如何能誘導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員,另該退稅事宜,並非一般人所能辦理,且土地代書業務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使得為人辦理土地代書事務。
⑶石明秀一再推諉由被上訴人所誘導,是否日後民眾至行政機關辦理事務,其經辦人員
告知何處須簽名,若與民眾有認知差異而發生損害賠償,能否推諉當時皆不知所簽為何,一切皆是經辦人員所誘導?⑷綜上所述,石明秀為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員與金融金構交易頻繁,其所言恐有失專業人員身分,故其所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分配表、提書申請書、支票聲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前揭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七六八建號房屋各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七九六二號執行拍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拍定。經分配拍賣所得金額後,被告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有不足。惟因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增值稅,原經稅捐稽徵機關按一般累進稅率計徵,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償,致影響被上訴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幾經訴外人石明秀居中協調,兩造乃達成協議:㈠由石明秀代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將該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從原來之一般累進稅率,改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稅。㈡從稅捐機關所退還之稅款,經被上訴人受分配後,其應將該退稅款中之百分之二之金額給付石明秀,作為其代辦退稅之酬勞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八之金額則給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
事成之後,被上訴人果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得該退稅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兩造及石明秀乃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在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付款。是日,被上訴人要求石明秀必須先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存款帳戶,俾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石明秀乃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辦理開戶。詎被上訴人卻將上開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石明秀等合計百分之四十之金額三十八萬七百零六元,均作為石明秀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代為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額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所得餘額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始存入其新設之帳戶。被上訴人隨即再逕自該帳戶內提領扣除石明秀約百分之二之酬勞金一萬九千元後之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簽發系爭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惟上訴人初不接受,而要求領現金或臺支(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約一個小時後仍無結果,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加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出面保證系爭支票不會跳票,上訴人只好勉強接。詎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支票委託石明秀取款提示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兩造互負債務為由,依法實行抵銷而退票。嗣幾經協調催討,均無所獲。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即有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之限制,縱使認不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所有亦有濫用權利,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其抵銷主張亦應歸於無效,是上訴人仍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訴之聲明⒉所示之內容。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亦尚欠上訴人九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未還,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詎料被上訴人追查後竟於扣押上訴人存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後,又查扣得存款,顯見上訴人尚非生活頓失所依據,上訴人與石明秀協議將退稅百分之四十充當代辦費,則上訴人與石明秀間如何分配該筆代辦費用,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依照其內部作業之需,惠請石明秀開立存款帳戶,並將代辦費用認為執行業務所得,並代扣所得稅後,開立支票交付石明秀並無不妥,係爭支票又係石明秀所申請開立,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轉讓背書,被上訴人據此簽發支票並無不妥之處,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示要求付款,被告自可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原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前揭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七六八建號房屋各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七九六二號執行拍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拍定。經分配拍賣所得金額後,被告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有不足。惟因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增值稅,原經稅捐稽徵機關按一般累進稅率計徵,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償,致影響被上訴人實際受償之金額。經訴外人石明秀代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將該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從原來之一般累進稅率,改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稅。事後從稅捐機關所退還之稅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得該退稅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即其中之百分之六十),兩造及石明秀乃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在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付款。是日,被上訴人要求石明秀必須先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存款帳戶,俾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石明秀乃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辦理開戶。被上訴人則將上開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石明秀等合計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即三十八萬七百零六元,均作為石明秀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代為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額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所得餘額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始存入其新設之帳戶。被上訴人隨即再逕自該帳戶內提領扣除石明秀約百分之二之酬勞金一萬九千元後之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簽發系爭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出面表示該行所開立之支票不會跳票,上訴人遂接受上開之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支票委託石明秀取款提示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兩造互負債務為由,依法實行抵銷而退票,幾經協調催討,均無所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本院通知書及分配表、石月裡之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份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分配表、提出申請書、支票聲請書影本各一份為佐,復有證人石明秀、丙○○、甲○○到庭證述屬實,而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復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尚有經訴外人石明秀居中協調,兩造乃達成:㈠由石明秀代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將該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從原來之一般累進稅率,改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稅。㈡從稅捐機關所退還之稅款,經被上訴人受分配後,其應將該退稅款中之百分之二之金額給付石明秀,作為其代辦退稅之酬勞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八之金額則給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之協議,並引用證人石明秀之證言為證,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訊據證人石明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之房屋被拍賣,原為按自用住宅課稅,上訴人找我與被上訴人協商改用自用住宅課稅,多退之稅金,法院執行處要分配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將其中一部份退給上訴人,後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百分之四十,其中百分之二為我的費用,但被上訴人將全部款項都轉入我的帳戶,以執行業務所得列為給付項目,並扣所得稅,我本來要自我的帳戶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亦在場,但被上訴人說不能領現金,要領被上訴人銀行之支票,我與上訴人都說要領臺支支票,亞太銀行說不行後上訴人提示支票後就遭退票,當時與被上訴人間係有口頭協議,所辦理之百分之四十之退稅額,有說好要給被上訴人充當生活費,不能扣除,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申請書係由我所寫,並沒有跟被上訴人簽協議書,他們說不能寫協議書,要信任他們會給錢,事後他們確實有給錢,但卻是扣掉等語,則就證人所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能知悉所退自用住宅退稅款項其中百分之二作為石明秀之費用,其餘部分上訴人要作為生活費之用,然此項約定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仍不得而知。復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證人石明秀所提出之申請書內亦載明: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是一生一次之專屬權利,若為提出申請,則恐對貴會造成損失,今代理人提出申請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事宜,請求被上訴人給予退稅款項百分之四十充當代辦費等語,而細查該申請書,乃松穎稅務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申請書,並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協議,復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之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四五0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一前條(即同法三十三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是上訴人既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之課徵事宜,而得因上開條文之特別減免稅率之規定,適用較原土地增值稅率為少之稅率,而於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然觀其規範意旨無非在於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項規定之申請次數,非可據此遽認依該條文所聲請之免課徵稅款,即具有供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費性質,或專屬於其個人之性質等,是除兩造就免課徵稅款部分有充當上訴人生活費之合意外,尚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免課徵稅款所辦理之退稅金額主張抵銷,充其量可謂違反當初上訴人改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退稅之初衷,尚不能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依債務之性質而有不能抵銷者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款項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之情形,即非有據。
五、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證人石明秀固不否認前開申請書背面之簽名係其所為,然該申請書正面手寫之資料確非石明秀所填寫,更不知其內容,而石明秀之所以在該處簽名,其原因乃其與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處準備領款,卻被要求在其處開戶,用將錢撥入帳戶。石明秀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竟提出系爭支票,因石明秀不接受,並要求領現金或臺支(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其與被上訴人爭執約一個小時後仍無結果,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加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出面保證系爭支票不會跳票,故與上訴人只好勉強接受,且以為要簽收,而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申請書背面簽名,詎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支票委託石明秀取款提示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兩造互負債務為由,依法實行抵銷而退票,嗣幾經協調催討,均無所獲,故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亦有濫用權利(包括付款人地位)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等語。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然畢竟是上訴人與石明秀與被同意由石明秀先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石明秀等合計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即三十八萬七百零六元,所得餘額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始存入其新設之帳戶,隨即再逕自該帳戶內提領扣除石明秀約百分之二之酬勞金一萬九千元後之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簽發系爭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欠其債務未還,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後,仍尚欠九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未還等語,提出本院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行使抵銷權,僅係本於其原有債權取得上訴人部分之清償,其行使抵銷權之結果,除可促使互負債務之兩造,各以其債權充債務,使雙方債之關係同時消滅,以節省時間費用及勞力,雙方故可互蒙其利,是本院衡量兩造間之權利及義務,並考察原告為保護其債權,本於社會上之一般作用,先就可得抵銷之債權實行抵銷權,尚難認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濫用權利之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楊國精~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