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
奚淑芳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受雇於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綠野行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斗南往嘉義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豐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淑如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雲林縣○○鎮○○路自對向車道(即由嘉義往斗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豐田路往大埤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箱型車之左前方大燈處撞擊楊淑如所騎機車之右前方,造成楊淑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案,並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淑如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查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箱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害人楊淑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楊淑如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人楊淑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二車碰撞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當日友人結婚伊係請假幫忙開禮車,並非在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相驗時已供稱:(問:你當時做什麼?)我跑業務,要回公司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時是送完貨要回去等語。且被告若請假在外,何以尚開著綠野行公司之車輛?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不足採信,被告當時在執行業務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楊淑如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八號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作用等客觀環境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淑如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夜晚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八九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楊淑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其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楊淑如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淑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至少應搶黃燈,有可能闖紅燈,被害人楊淑如行駛之方向為綠燈,並提出證人丁○○為證,故本件應由乙○○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證人丁○○到庭所證稱:伊聽見碰撞聲後,隨即抬頭看交通號誌,即看見轉入豐田路之號誌為綠燈等語,然證人丁○○聽見碰撞聲後至抬頭看紅綠燈,尚有短暫時間,所見者並非碰撞時顯示之號誌,且證人丁○○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為證,距案發時已二月餘,記憶是否明確,亦堪質疑,復依被告於警訊及相驗時供述其發生碰撞時之號誌為黃燈,是至多只能認被告有搶黃燈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闖紅燈之狀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乙○○受雇於綠野行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係誤引,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向一一○報案,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該警員自首肇事,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未滿二十歲之被害人楊淑如死亡,損害不輕,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而被告之過失非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輕,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肇事後報警,隨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更無助於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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