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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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羅厝村二十六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限制於上開路段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六十多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沿羅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進該路口,丙○○見狀已避煞不及,丙○○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因而在該路口撞及乙○之重型機車左側中間部位,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左下肢挫裂傷併頭皮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超速等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時速差不多六十公里,有減速,約二公尺前看見告訴人乙○要煞車就撞上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復據證人甲○○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稱肇事現場煞車痕及撞擊點等情明確。則依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二公尺,且該路段柏油已舖有三年之久,肇事時為乾燥狀態等情,亦為證人甲○○證稱屬實,並有上開照片可徵,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被告之行車速度乃在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間無疑,且該煞車痕在被告通過該路口前已遺有相當之距離,足認被告是在看見告訴人才緊急踩煞車,並留下如此長之煞車痕,是其所辯二公尺前才看見告訴人云云,顯不可取,此亦足認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參諸被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以車頭右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中央部位,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更安全之措施以避免直接衝撞告訴人無誤。再者,上開路段屬產業道路,為郊外道路,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為證人甲○○所稱是,可見被告亦屬超速行駛。則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無標誌者,郊外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明,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於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照騎車而容有過失之處,惟此不能免被告之責。又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表明其為肇事者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認其有上開任何一項過失行為,只是在檢察官訊問其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其供稱有的(見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明撞到告訴人的部分是有過失,至於如何的過失,被告對檢察官之指摘及法官認為其超速的部分均全盤否認,有審理筆錄可查,被告否認有錯,法院自難認被告有自首犯罪之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過失情節甚鉅,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不輕,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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