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 鄭美玲 為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至甲○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下寮巷五號住處,邀甲○參加丁○○所召集,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丁○○住處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三人之互助會(下稱第一會),並佯稱願意代為處理標會及收繳會款之事宜。甲○因係丙○○之兄嫂, 認渠 等二人應不致出言訛詐,乃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如數交付會款。詎渠等二人收受會款後,並未以甲○名義加入丁○○所召集之第一會,反以乙○○名義加入該互助會,另由丙○○以變造該第一會會單之方式,將該會單上第二十二會會員乙○○之名字更改為 張麗言 (即甲○之小名),而將第三十三會會員陳文忠更改為乙○○,交與甲○予以行使,藉以掩飾犯行,顯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嗣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標得該會,對內於甲○詢問時仍訛稱係他人得標,致甲○繼續交付第一會會款,總計繳款約為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元。
二、乙○○、鄭美玲二人賡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邀甲○加入會首同為丁○○、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在丁○○上開住處開標、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三人之互助會(下稱第二會),亦佯稱願意代為處理標會及收繳會款。經甲○應允加入二會,詎乙○○竟僅以甲○名義加入一會,而以乙○○自己名義加入另一會,並於交付第二會會單時向甲○告稱會單上甲○及乙○○二會均係伊所參加,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渠等二人見甲○深信不移,乃未經甲○同意,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份標走以乙○○名義所加入之互助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甲○之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而予偽造,並於同月二十日競標時持以行使,順利標得該次合會金,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對內於甲○詢問時,仍訛稱係他人得標,致甲○繼續交付第二會會款,總計繳款約為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三、乙○○、鄭美玲二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邀甲○加入丁○○所召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丁○○上開住處開標、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三人之互助會(下稱第三會),甲○同意參加一會,渠等二人遂以同犯罪事實一之方法,變造第三會會單,將該會單上第二十八會會員 胡梅 更改為張麗言,將第二十七會會員 張政崇 更改為乙○○,將第二十五會會員乙○○更改為張政崇,交與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並於甲○詢問時訛稱係他人得標,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會會款,總計約為三十三萬五千元。
四、甲○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向丁○○查詢得標情形時,經丁○○提出真正之標單,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均有以自己名義加入會首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甲○係以鄭美玲名義參加第一會,第二會則係以丙○○及張麗言名義參與,第三會本來係以伊自己名義參加,嗣因告訴人甲○要求,乃將該會讓與告訴人,其後亦因丙○○告稱業已經過告訴人同意,伊始標取該會,伊始終未經手處理告訴人甲○標會事宜,對於冒標乙節亦無所悉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關於自己部分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被告乙○○亦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辯稱:變造會單係伊一人所為,至於以告訴人名義標會一事,亦均由伊向乙○○謊稱經過告訴人同意,實則乙○○均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變造及真正會單共六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參加丁○○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均由被告乙○○及丙○○共同前來收取會款,該變造會單亦由被告二人共同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則被告乙○○對於變造會單之內容及告訴人是否委請他人標會一事,當屬知之甚詳。尤以被告二人既具有夫妻關係,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於尚未標取合會金(即活會)前,係由其中一人或二人共同前來標會等語,顯見被告乙○○就該互助會之運作確有參與,對告訴人之會款處理事宜更不致置身事外,豈有再行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乙○○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第二會係伊向告訴人甲○騙稱由其他人得標,而由伊自己將該會標下,但並未將所標得之合會金交予告訴人,第三會之情形亦同,此乃起因於伊從事生意失敗,急需金錢周轉之故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對其犯罪手法及動機堪稱敘述完整,自不容其事後空言否認。再者,第一會之會單上並無被告丙○○之名義,而證人丁○○亦稱並未允許被告乙○○變更第三會之會員資格,凡此亦與被告乙○○前揭辯詞均有未合,益徵其確有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前揭犯行,要屬無疑。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被告丙○○所為有利被告乙○○之說詞,亦無非出於迴護至親之情,均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丙○○在會首始有權製作之第一會及第三會會單上,擅自更動會員姓名而予以變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取會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渠等二人於標取告訴人甲○於第二會應得之合會金時,未經授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又渠 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先後標取由告訴人出資之乙○○、甲○二會後,均向告訴人詐稱係由他人得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偽造標單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該互助會之標單僅填載標息,其上毋須由競標人簽名等情,亦經證人丁○○結證在卷,是以應無偽造署押罪名適用之餘地,公訴人就此所認尚嫌未洽,先予敘明。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渠等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經濟陷於困境,竟濫用告訴人對於渠等之信任,非法獲取經濟所得以供個人周轉,犯罪動機至無可取,尤以被告乙○○於偵審期間一再飾詞矯卸,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及渠等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本院實不忍見夫妻二人均因本案身陷囹圄,而使其他老幼家庭成員失其照養,爰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並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非必予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變造會單,雖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告訴人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