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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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告寶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九一九之一、九一九之二、九二0及九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一五0之十二、一五0之十三、一五0之二十、一五0之二十一、一五0之二十二、一五0之二十五、一五0之二十六號及一五0之三十九號)及其上三二建號(重測前為五八二建號)建築物,即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一0八巷三0號房屋為訴外人 黃崑澤 所有,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為二十年。黃崑澤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前揭土地及保存登記建物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借款。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黃崑澤將右開土地及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出賣轉讓給訴外人 黃錦珠 ,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租賃契約,對於丙○○仍繼續存在。
(二)原告公司為公司工廠之需要,經當時地主黃崑澤同意,在該土地上搭建鐵厝(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租約期滿,系爭建物即歸黃崑澤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拍賣,顯係嚴重謬誤。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真正,並否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又該系爭建物,不論是界定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0八巷三0號之從物或是其成分,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論何人所建,被告均有權加以查封拍賣。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現場圖及照片二十七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五0之二十二、一五0之二十六地號上建號三二號(重測前為建號五八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0八巷三十號房屋一棟,查封拍賣,查封範圍包括該建物旁未保存登記之鐵厝(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出資建築,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即非該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等語;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又該系爭建物,不論是界定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0八巷三0號之從物或是其成分,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論何人所建,被告均有權加以查封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黃崑澤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六、九一七、九
一八、九一九、九一九之一、九一九之二、九二0、九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一五0之一二、一五0之一三、一五0之二十、一五0之二一、一五0之二二、一五0之二五、一五0之二六號及一五0之三九號)及建號三二號(重測前為建號五八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百十八巷三十號房屋(下稱三十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擔保其與訴外人 盧慶安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盧慶安邀同黃崑澤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用一千一百萬元,因未能按期償還本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就右開不動產查封拍賣,以清償借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強制執行在案,且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之不動產,除右開不動產外,尚包括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二0、九二一號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即系爭建物),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執一二八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報告及民事執行處附表附於右開強制執行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強制執行效力所及。
三、按於原有建築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並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築,為附屬物,例如在原有房屋之外,利用房屋原有之牆壁,搭建浴室、㕑房等均是。附屬物因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者同,是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契約之真正,況該契約載明:「後面空地由承租人(即原告公司)自建鐵厝於租約期滿後,歸出租人所有,不得異議」等語,是縱使租賃契約為真,亦僅能證明三十號房屋之原出租人即訴外人黃崑澤同意原告公司建造鐵厝,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果為原告公司建造。況原告自承當初承攬建造之人已無從覓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是靠三十號建物車庫前鐵捲門口出入,其餘東面及南面鐵門,為為採光之用,無法出入,第一區內側牆面上有曲線處,可看出增建的部分,因為北、東、南三面之其他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無法進出,所以只能由三十號大門出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又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建物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一即三十號房屋,共用一個出入口,即三十號房屋面臨公學路二段一0八巷之大門。須先經過三十號房屋前之騎樓,方能進入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與三十號房屋共用北面及東面㕑房之牆壁,此有照片二十七張及勘驗筆錄可稽,足見系爭建物與三十號房屋無法分離使用,應屬同一人即丙○○所有,且系爭建物不具獨立性,並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築,應係三十號房屋之附屬物,應為三十號房屋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據對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