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複代理人 潘金蘭 右當事人返還房屋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五號房屋已為被上訴人甲○○更改為四房一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用二房,共用一衛,原審亦曾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測出被上訴人使用之二房均大於上訴人使用之二房,又伊等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丙○○之房間,原審顯有誤判。
二、家中可供收藏物品之儲物櫃均為被上訴人所利用,上訴人僅得將自有物品置於其他方便、明顯處所,且既為共同生活,鍋碗瓢盆置於該處乃常態事實,上訴人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使用,不得以此認為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固可收回所有房屋,回復二房之隔牆,惟被上訴人亦可要求恢復系爭五號房之原來設備即廚房爐具、瓦斯表等物,否則被上訴人即當容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維持現狀。
四、上訴人乙○○自小學五年級起即利用課餘及寒暑打工,並將打工所得交由被上訴人 宋招妹 支配,依常理,何人會將交予母親之財物索取收據,即便有亦事隔多時,早已不復在,今家庭生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存在,增加其無謂困擾,於是要求上訴人遷離,並捏造事實興訟,以達其獨佔目的,伊自有未甘。
五、被上訴人提供相片指上訴人蓄意破壞屋內傢俱等,實為惡意誣告,蓋屋內傢俱均已使用十餘年,豈有不壞之物?紛爭前器物損壞,皆由上訴人丁○○修復,後因口角紛爭故無人修理,被上訴人乃指為上訴人破壞,至為無理。
六、被上訴人於一月中旬遷出,竟事前先向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申請停用,完全不顧上訴人生活所需,反指上訴人改裝管線,更係無理。
七、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被上訴人長女 宋凰仙 與上訴人丁○○因家暴法及過失傷害案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甲○○有任何接觸,何來虐待?被上訴人甲○○向來疑神疑鬼,神經衰弱,自十餘年前即有求醫紀錄。
八、房屋係上訴人投資購買,取得憑證固難提出,但自始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使用,即使要上訴人遷出,亦應提出合理要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屢屢遭上訴人等之精神虐待,需不斷看醫生,常報請當地警察派出所出面援救、而住處被褥桌椅門窗玻璃等物亦經常遭到破壞,原南門派出所管區警員 鍾健祥 先生,實在看不下去,亦曾表示願依職權代被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本件建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辯稱前揭建物係由伊出資購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被上訴人甲○○係因期待與上訴人等相互間有個照應,乃同意將系爭建物與另乙戶即同巷弄七號四樓間打通,並容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共同利用系爭建物,並非另有何債之關係。詎料,上訴人等近二年來對被上訴人甲○○不予理睬,更遑論相互照應。抑有甚者,上訴人即於本院庭訊論及被上訴人甲○○時,亦脫口表示伊係神經有問題等等不屑之語。可見被上訴人甲○○事實上已無法容忍與上訴人等共同生活,更無法獲得上訴人等之真心照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遷出系爭建物,實際上係排除干擾,並無不妥。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惠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七紙為證。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其夫即訴外人 宋清淵 於六十九年間分別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基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新竹市○○路○○○巷○○弄○號○號及同巷弄五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登記於各該名下。由於兩屋毗鄰,且育有子女四人,故將兩建物之共有牆打通以方便使用。由於訴外人宋清淵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病故,故將系爭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連同基地移轉為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乙○○與夫婿即上訴人丁○○利用被上訴人甲○○出國省親期間,將個人物品堆置於系爭七號房屋內,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甲○○之使用權限,且上訴人等近二年來對被上訴人甲○○不予理睬,被上訴人甲○○事實上已無法容忍與上訴人等共同生活,也無法獲得上訴人等之真心照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遷出系爭建物,實際上係排除干擾,並無不妥,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上開七號房屋遷出,並容忍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七號及五號房屋之共有牆壁予以回復。又系爭五號房屋雖為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所共有,惟因上訴人乙○○亦擅自占用被上訴人丙○○之房間使用,故爰依法請求將系爭五號房屋及基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五號及七號四樓房屋,均係六十九年間上訴人乙○○與胞姐宋季霞(已歿)將就業儲蓄與親友間之補助合資所購買,且因家庭成員眾,故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要求屋主將二屋合併為一屋使用,並將系爭七號房屋規劃為客廳、餐廳及廚房,而五號房屋則規劃為房間,均為共同使用之空間。上訴人乙○○與夫婿即上訴人丁○○於婚後亦居住於此,且有關職業收入亦交由被上訴人甲○○作為生活費使用。嗣上訴人乙○○因伊所睡覺之房間嚴重漏水,故改睡被上訴人丙○○之房間,惟有關被上訴人丙○○屋內之物品均未變動,並未占用。且系爭房屋雖名為父母所有,實為家庭成員共同付出所得,即使家電物品,亦均為共同使用,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部分,其並不同意,請求原物分割。又系爭房屋已居住二十餘年,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權要上訴人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分別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及同巷弄五號四樓之房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及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乙○○所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起至第二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家中可供收藏物品之儲物櫃均為被上訴人所利用,上訴人僅得將自有物品置於其他方便、明顯處所,且既為共同生活,鍋碗瓢盆置於該處乃常態事實,不得以此認為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七號四樓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又從系爭七號房屋內之擺設可知,上訴人確有占用以為使用之事實,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其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抗辯前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及家族成員出資所購得,且使用該屋亦徵得被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並舉錄音帶、電話譯文、支票存根等件為佐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六頁),惟觀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家屬間同財共居或共同負擔家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以其所得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屋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亦即登記何人名下即該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購買,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系爭七號四樓房屋應認係被上訴人宋招妹所有,而被上訴人宋招妹既認其與上訴人間已難再行共同生活,不願與上訴人夫妻繼續同居,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七號四樓房屋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揭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訂履行期間為參個月,以資兼顧。又系爭七號房屋與系爭五號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共有牆壁,因兩造從前同財共居,為生活方便而加以打通,茲既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原有打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自有恢復原狀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甲○○本於所有權之權限,主張上訴人除應自系爭七號房屋遷出外,並應容忍甲○○將七號四樓與五號四樓如附圖所示共同璧(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厚度十七點八公分)以砌IB磚、1比3水泥粉刷、噴瓷漆方式回復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五號四樓房屋,面積七二點八二平方公尺,目前為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供居家使用,而該屋僅有一單獨之出入門,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而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照原物分割為二份而供兩造單獨使用,在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五號房屋及基地予以變價分割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上開七號房屋遷出並容忍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七號及五號房屋之共有牆壁與予以回復及將系爭五號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所共有之房屋及基地予以變價分割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