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於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任技士,負責山坡地違建之取締事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四年六月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因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縣深坑鄉深美橋約一公里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該局於作成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四水土利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書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即分由甲○○辦理,其並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一一五四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深美橋約一公里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之行為人等相關資料,深坑鄉公所乃責由丁○○(另案審理)負責辦理。詎丁○○於查報時明知該玉皇宮有三棟違建,第一棟係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十之
三、之十一、三六五、三六七、三六七之一等地號山坡地(分屬深坑鄉公所、第三人及違建行為人 林陳嬌 所有),以鐵皮、石綿瓦及磚塊搭蓋之沿著山路支路盡頭興建之面積約二百十六坪之舊廟宇(下稱玉皇宮第一棟);第一棟寺廟後方之位於行車山路邊,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十之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等地號山坡地上方,寺方另興建鋼筋水泥、面積約三百坪之廟宇(下稱玉皇宮第二棟),於其時正擴建中,與第一棟廟宇皆稱為「玉皇宮」;另於山下通往玉皇宮必經山路距第二棟玉皇宮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建造地藏殿一棟,供寄放骨灰之用(下稱玉皇宮第三棟),竟僅於該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深建字第00五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上記載玉皇宮第一棟老舊廟宇為水泥增建物,由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二一九七號函檢附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查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等單位,甲○○於接獲上開函後,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一八九四八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該違建地段、地號等資料,惟丁○○亦僅提供該山坡地違規使用地號其中之一,稱係該鄉昇高坑昇高小段三十之十一地號,其餘均略而未載,由該所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甲○○隨即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五四二八九號函請該府地政局、工務局與深坑鄉公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等派員會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偕同深坑鄉公所承辦人丁○○、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乙○○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丙○○至深坑鄉玉皇宮山坡地違建一案進行會勘時,明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請該府查報臺北縣深坑鄉深美橋約一公里遭人違規興建玉皇宮之情形,其對於該鄉山坡地查報本有主動發覺取締、調查報告之義務,並不受鄉公所初步查報之限制,於目賭玉皇宮在該處山坡之違法開發有三棟建築,除第一棟為鐵皮磚造、規模較小,且已經完工經年之老舊廟宇外,第二、三棟外觀均呈興建未完工之面貌,玉皇宮第二棟部分自進入山區時即明顯可見,與玉皇宮第一棟成相連之廟區,除懸掛相同之「玉皇宮」寺名外,並設有廟區建築全圖之看板,其竟將上述開發中之山坡地違建二棟隱匿未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上,明知不實而僅登載「現場己建築完成結構老舊之磚造房屋一棟,並未發現有開挖整地之跡象,亦無違規之情事」等內容,並據而函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及該府工務局,致該府工務局未能進一步依法拆除辦理,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深坑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管理事宜。嗣因民眾持續檢舉,引起監察院重視而著手調查,並函臺北縣政府了解本案,其乃重新進行查報,惟因廢弛多時,致該玉皇宮違建之地藏殿內部已初步完成,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影響甚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故為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該案承辦人,該山坡地違建經過三次會勘,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次進行會勘時,我是看玉皇宮前面之舊建物(指鐵皮廟部分,現已拆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進行會勘時,也是看那舊房舍(指鐵皮廟部分),我當時(第二次會勘)發現有一納骨室及茶水室。第一次進行會勘時現址玉皇宮雖已存在,但我是依公所查報之地點會勘,故而對於相鄰之玉皇宮第二棟未一併查報,但後來我看到民眾之檢舉函,發覺公所查報與陳情之內容不符,覺得不對,已再函公所為第三次會勘。我們第一次查報是依水土保持資料,且我們亦不知該棟(指納骨塔部分)是否違建,也沒有資料,也不知水土保持局函查之玉皇宮是幾棟。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次會勘是我生平第一次去臺北縣深坑鄉玉皇宮,我根本不知玉皇宮是何廟,僅在舊廟即下方拆除之小廟四周走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李熊維的檢舉函,我即著手發函三次予公所查報,而公所查報結果只呈報該舊廟,未提及其他(這期間我曾發函三次函催)。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是一位 張清標 帶我去看,亦只是帶我看舊廟,我發覺檢舉函內容地點很清楚,乃於該次會勘後於十四日發函釐清違規地點,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去會勘。玉皇宮第一棟之結構體是完整的,而第二棟是排在第一棟後面,不易看出,我想公所對現場情形應比縣府的我們熟悉,為何公所未做據實之查報,我們對地形、地物有多處不熟悉是正常的。每次會○○○鄉○○○○○路,我對現場完全陌生,並未到過第二、三棟玉皇宮,亦不知其為違建,而依據「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第五點規定,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應依鄉鎮市區公所「查報內容」依臺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之規定分送主辦單位處理,我第一、二次會勘皆係依深坑鄉公所承辦人員之查報內容實施會勘,後因發覺與檢舉內容不符,故於第三次會勘時已將三棟違建一併查報等語。
二、經查:
(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因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縣深坑鄉深美橋
約一公里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該局於作成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四水土利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書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處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即分由被告辦理,其即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一一五四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深美橋約一公里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之行為人等相關資料,深坑鄉公所則責由丁○○(另案審理)負責處理。詎丁○○於查報時明知該玉皇宮有三棟違建,除第一棟係鐵皮磚造之舊廟宇外,第二棟、第三棟均呈現興工外貌,竟僅於違章建築查報單上記載玉皇宮第一棟老舊廟宇為水泥增建物,由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二一九七號函檢附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函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等單位,被告於接獲上開函後,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一八九四八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該違建地段、地號等資料,惟丁○○亦僅提供該山坡地違規使用地號其中之一,稱係該鄉昇高坑昇高小段三十之十一地號,其餘均故意略而未載,由該所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被告隨即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五四二八九號函請該府地政局、工務局與深坑鄉公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等派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進行會勘,並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並攜帶地籍資料,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四水土利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書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一一五四號
函、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二一九七號函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二一九七號函檢附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一八九四八號函、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五四二八九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八十七他字第三八九號卷一第一0二頁、第一0一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卷二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足認深坑鄉公所查報之範圍及地號應僅係供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參考,會勘之目的即在於發現及確定違規之地點、範圍,若謂農業局人員僅得依鄉公所查報之內容而認定違建之地點及範圍,則會勘將無任何實益,且身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上級單位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亦無法發揮檢舉違法監督下級即深坑鄉公所推動山坡地保育利用工作之功能。是以,會勘實施之範圍,自不受鄉公所初步查報之限制,被告辯稱「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第五點規定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應依鄉鎮市區公所「查報內容」依臺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之規定分送主辦單位處理一節,究其規範本意,絕非如其所稱縣市政府應受鄉公所初步查報內容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證人乙○○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玉皇宮、地藏寺及拆除部分資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履勘重點是縣政府發文予我們,我們有看三間,履勘當時違建即已達三棟等語(詳見八十七他字第三八九號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我有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前往履勘,車停在玉皇宮大廟門口,我向主管機關人員說我身體不適在車上休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勘時間較第二次會勘時間長,因當時(指第一次會勘)廟附近之建築都有走一下,這廟範圍非很大,地形亦不複雜,第一次去時車停在大殿馬路前面,該大殿前馬路是指當時鐵皮老廟(指第一棟)及玉皇宮(指第二棟)前之馬路,因那是唯一之馬路,我們先上去玉皇宮(指第二棟),我沒有上去二、三樓,我進一樓廟看一下,其他人即鄉公所、農業局之人有一起上去看,上去只是看一下而已,時間不久。後來我們均有前往地藏寺,廟方(指林陳嬌)有無全程陪我不知,我印象中廟方只有在玉皇宮及地藏寺有陪,鐵廟部分我未下去,但確定甲○○及鄉公所人員(指丁○○)有下去看老廟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第一次會勘時印象中後面有一棟建物看起來像灌漿的建物,往山上走有二棟正在興建中的建物,印象中第一次會勘是看鐵皮屋,但我有無上去看另兩棟正興建的建物,我沒有印象了。全部我總共去三次,我記得不知是第二次或第三次時我有到玉皇宮(指第二棟)一樓,會勘的人也有進去,我是跟著進去,我沒有印象有看納骨塔,第二棟玉皇宮於會勘當時水泥都已完成,只是沒有貼外牆,每次會勘時被告都有去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乙○○之證詞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以其先後作證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進行會勘之時間以觀,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一日作證當時之記憶當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證時之記憶清晰,且其於偵訊時所述之會勘情形亦較完整,自應以其於偵訊時之所為證詞為可採。
(三)、證人丙○○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訊問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勘者為玉皇宮之本殿部分,我會勘部分只有看看這廟是蓋在何地號、位置。我記得該廟有沒蓋好之部分,二、三樓似有結構,我印象中有大柱子,玉皇宮下方已拆除之違建廟宇沒有下去看,我去的目的只是確定建物所在地,提供地號而已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除鐵皮屋外沒有去上面之玉皇宮及在旁之地藏殿,只有在廟門口,主要是看係用那個地號而已,我們是在玉皇宮之一樓門口空地談。在下面鐵皮廟待約三十分後在門口寫會勘記錄,寫完就走了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只去一次,是第一次會勘。當天去只有會勘沒有測量,就是要看升高坑小段三十之十一地號,主要是看房子的坐落,當時看到該地號有鐵皮屋,會勘紀錄我在鐵皮屋內製作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確實僅參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勘,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二十八日所為之會勘,其均未曾參與,此有會勘紀(記)錄三件在卷可按(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卷一第八十四頁、第一0八頁、第一0六頁),而其先後證稱會勘之建物雖不相同,然參諸證人張家榮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足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即第一次會勘當時,參與會勘之人員確實曾至玉皇宮第二棟建物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證人於本院再度為證表明已忘記當時所見情形,因此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辯解為可採。
(四)、證人丁○○即深坑鄉公所承辦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想起來八十五年履勘那次會勘完後有至現址玉皇宮(指第二棟),我之所以能確定,是那次上去尚有縣長 尤清 頒發之感謝狀,所以我們認為該廟有作公益事業,同時尚看到有財團法人之證書、廟寺登記掛在一起,確定是八十五年履勘那次,因那次時間較長,今日坦白一件事,鄉長 黃明和 叫我不要查報,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五年五月這次會勘停留七十分鐘,有在那邊看看,也有聊天喝茶,此次查看建物之順序是先去舊的那棟會勘(指第一棟鐵皮廟宇),會勘完後再上去後面大棟(指第二棟玉皇宮),我記得只去這二地方,大多時間均在下面鐵皮廟,後面那棟只待十分左右。確定沒有去地藏寺,只有去前述二建築物。甲○○與地政人員及我有沒有上去現址玉皇宮二、三樓,我記得會勘完下面鐵皮廟後,廟方就請我們上去喝茶,我們就上去,停留約十多分左右,在那邊有看到縣政府所頒發廟之公益感謝狀,甲○○也有看到,他且說你們這廟還有財團法人登記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第一次會勘鐵皮廟後,我們就到玉皇宮走廊跟門口交接處進去喝茶,被告也有進去喝茶,當時是去看玉皇宮,鐵皮廟跟本殿都是屬於玉皇宮,但是只有會勘鐵皮廟部分,這兩部分都存在很久了,我不知道哪一部分先蓋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證人於本院作證,亦指明履勘人員均有看到大廟(指第二棟)且有進入。綜上證人丁○○所述,均證稱被告於第一次會勘時確實曾至第二棟玉皇宮,惟其證稱不知道鐵皮廟與玉皇宮第二棟是何者先蓋一事,由鐵皮廟是一已經完工之老舊建物,而玉皇宮第二棟於其時尚呈興工狀態以觀,其顯然知悉民眾檢舉及會勘玉皇宮違建是指除原鐵皮廟以外之其他玉皇宮二棟建物,而其故於違建查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
(五)、被告於首次履勘過程中確曾與丁○○、丙○○等人進入玉皇宮第二棟現
址,已如前述,其辯稱未曾進入第二棟玉皇宮云云,並無足採信。又玉皇宮第二棟於八十五年二、三月停工後,外貌並無改變,施工鐵架亦未拆除,外觀上呈現興建未完工之狀態,且站立於玉皇宮第一棟前抬頭即可見上方興建中之玉皇宮第二棟,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件暨照片八張存卷可佐(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而玉皇宮第一棟、第二棟廟宇前後相鄰,懸掛相同寺名,玉皇宮第二棟於七十八年農曆十月間落成遷入後,亦使用臺北縣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之門牌號,是以被告當知民眾檢舉函所指係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號之「玉皇宮違建」,惟其在前後毗鄰、寺名相同、門牌相同之情形下仍故意視而不見,而於職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內登載「現場己建築完成結構老舊之磚造房屋一棟,並未發現有開挖整地之跡象,亦無違規之情事」等內容,並據而函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及該府工務局等各單位,致該府工務局未能進一步依法拆除,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保育事宜。
三、查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其所職掌之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業務範圍內,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並據以函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各單位,以報結案件,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被告據以行使之行為,惟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容有未洽。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審酌被告職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對於山坡地違法開發之行為未積極查報,復未將違法開發之情形據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致造成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破壞日益擴大,於民眾持續檢舉後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八日會勘登載違法開發山坡地之情形,而該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已於其後進行違建拆除之程序及其犯罪後始終以深坑鄉公所查報不實以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