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上庄子小段第八九地號、第八九之一地號及同段甲頭厝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一四六之二地號、第一四六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河川行水區土地,該地前由 葉雲嬌 、 范姜錦 、范姜余綢妹、 彭文蘭 、 彭壇 、 彭國曠 、 古新朋 、 陳永福 、 李阿全 等九人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七十三年前私自開墾竊佔後(九人所涉竊佔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而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賣予穎品實業有限公司之 劉雲深 (所涉竊占罪嫌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劉雲深復於七十六年時將該等河川行水區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六萬元轉賣與甲○(按原審另案判決),甲○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六百五十萬元賣與知情之 林文銘 ,林文銘復以同一價格轉賣與知情之乙○○。乙○○分別與被告 陳盛城 、 吳克營 (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盛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上開行水區駕挖土機將堆置之砂石予以堆置或挖至卡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以日薪七千元僱用吳克營在該地,將由永安工地載至該地之砂石予以堆平,而生損害於他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系爭河川公地,前由葉雲嬌、范姜錦、范姜余綢妹、彭文蘭、彭壇、彭國曠、古新朋、陳永福、李阿全於七十一年、七十三年前私自開墾竊佔後,而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賣予穎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劉雲深,劉雲深復於七十六年時將該等河川公有地以八十六萬元轉賣與甲○,甲○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六百五十萬元賣與知情之林文銘,林文銘復轉賣與知情之乙○○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阿全、甲○、劉雲深、林文銘等人 陳明 ,復有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河川開墾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讓渡書影本等在卷足稽。且甲○與林文銘所訂之契約,已載明該地是前人開墾使用後再讓渡,且進入該地之入口橋樑處,有新屋鄉東明村村民所組自衛隊設置之貨櫃擋道,茍被告對該地有合法權源,豈會被村民以貨櫃擋道。況被告乙○○迄今無法提出土地權狀等,而同案被告吳克營被捕時,亦正在操作怪手將砂石整平,工作地旁即為社子溪等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買的土地是贓物,且伊只是購買使用權而已;前手甲○之該砂石廠已有十多年,原本就有成品、機器、設備在地上,伊沒有堆置也沒有挖砂石,陳盛城是將砂石廠砂石載走,該砂石廠後方有一大坑洞,是前手挖的蓄水池,伊怕會發生危險,剛好承包之工程有砂石,就載至砂石廠,請吳克營填平,伊做不到一天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趙高松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稱:「(問○○○鄉○○○段○○號地、八九之一號地是否你的?)當時是鴻源機構登記在我名下之地,我從來也沒有去現場看過那塊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卷影印卷第四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趙高松對該地並未為任何管理維護,甚至未去過該地。
(一)證人 姚傑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稱:「之前是有人讓渡此地給我,但價格我忘了,之後我又讓渡給別人,價格我也忘了,當時我們有開墾,但地被水沖了,不記得有否人要買那塊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卷第八十九頁)。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記載:「2、據到場之居民 姜仁昌 稱彭文蘭為其鄰居,多年前已過世,以前有在勘驗地點耕作過,知其有將該地讓給別人。3、村長稱姜仁昌為其堂兄,檢舉書上所寫地點即為勘驗現場。4、姚傑稱以前有在勘驗地點耕作過,但地被大雨沖壞,即不在該地耕作,十年前耕作之範圍已不知。5、李阿全稱土地是向 范姜梅英 買的,范姜梅英也承認有賣,至於耕作之範圍,二個人均忘記了。李阿全稱其土地有賣給劉雲深,劉雲深也說有買。而附卷之契約書李阿全稱忘了,但確實有讓渡予劉雲深,讓渡是十幾年前發生。6、村長稱該地以前是很多人在此地耕作過,該等人一直讓渡,最後讓渡給何人也不知道。甲○稱其土地是向劉雲深讓渡而來,而劉雲深也稱是。」(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卷第九十五頁)。就當時開墾土地使用居民之智識水準及農耕習慣而言,該地因無人主張權利,任由附近居民佔地使用耕作,佔用者即會被認為有權使用,經年累月,甚至以權利人之身分將「使用權」輾轉讓渡數人,一般人認此亦無違法之處。
(三)被告以林文銘名義與恩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品公司)代表人甲○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且承讓恩品公司前所承讓之土地使用權合約書,業據林文銘於他案陳明(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卷影印卷第四、八、四十二頁),且有林文銘與恩品公司所立之合約書附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依該合約書出賣標示欄所載,該土地使用權係為前人開墾使用而後再讓渡,可見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對該土地之認知,乃該土地應係他人開墾河川所取得且無登錄之土地,即被告認該土地原係無主物,係經他人開墾後始生出之土地,故被告應不知該土地另有其他所有權人。
且被告會以六百五十萬元之譜買下系爭土地,其主觀上應認該地可經由此讓渡而合法使用,自難謂其有「贓物」之認識而應該當故買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四)且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贓物罪之本質在於妨害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害人之原物回復請求權,刑法對於收受贓物等行為明定制裁,無非因贓物乃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之結果,其被害人原可依法請求回復其物,如另有侵害者以外之第三人故意參與支配該物,則被害人之請求回復原物勢必更加困難。故所謂贓物,自必須以「物」為限,係指因犯財產罪所得之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在內,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難認為係贓物罪之客體。而被告所購買者係「土地使用權」,如該土地確係經人竊佔在先,由於土地本身不具流動性,無論如何轉讓均不發生所有權之變動,故該土地縱被竊佔,然不致因第三人故買其上之「使用權」而使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物增加困難,自難認被告購買土地使用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六、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罰則之成立,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苟不在行水區內,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林文銘名義與證人即恩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經營砂石廠,而上開契約買賣標的載明「本件買賣契約包括恩品砂石廠現所有砂石成品、機器全部賣出」、「現恩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所有土地使用權全部讓渡」等,已據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偵查中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及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乙○○以林文銘名義與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恩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詹益根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經原審法院訊問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鄉○○段上庄小段取締之砂石廠內堆置砂石來源?亦證稱「:前任老板甲○在別處買來加工:乙○○接手後,砂石廠沒有運作,也未進砂石:」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乙○○辯稱未有堆置或盜採砂石,現場之砂石成品、半成品係前手轉讓遺留現場之詞,應可採信。(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被告乙○○向證人甲○購買之砂石廠勘驗,上開砂石廠係坐○○○鄉○○段上庄子小段第八九地號、第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同段甲頭厝小段第一四六之一地號、第一四六之二地號、第一四六之五地號五筆土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土及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七九頁;圖外放)。其○○○鄉○○段上庄子小段第八九之一地號及同段甲頭厝小段第一四六之二地號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鄉○○段甲頭厝小段第一四六之五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及行水區一節,亦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河川區域圖籍影本一份)足稽。可知被告乙○○向證人甲○購買使用權之砂石廠有涵蓋上述部分行水區,而據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根據新屋鄉東明村護鄉自衛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檢舉函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往新屋鄉東勢上庄子小段會結果,發現位於社子溪河川公有地上有一處面積約○‧五公頃水塘,其旁邊堆置部分砂石、礫土及疑似廢棄物,但未發現有動土挖取土石情事;另於該址鄰近之河川公有地上,並有挖土機一台、卡車一部正進行作業中,該址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並註明行為人為陳盛城,此有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取締盜(濫)採土石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但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被告乙○○在該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或盜採砂石等行為,雖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會同前開取締小組會勘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 許榮洲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我有會勘過,該處是行水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然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中所稱「該處」究何所指,並未明白,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就甲○所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出庭作證時則係證述「:(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桃園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會勘記錄表是你填寫?)建設局會同水利課去的,當場看到挖土機在操作:現場臨水區,當時看到他(指被告陳盛城)在河川管制區內,不算行水區,按照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離行水區滿遠:是因鄉公所要設置垃圾場我們才去取締:」等語。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上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證人許榮洲所為證言,反足以證明被告乙○○無此違反水利之行為;(三)、依據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前往新屋鄉東明村三鄰南側土地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之砂石係河砂,並未發現有任何廢土,也沒有發現將廢土加工後成為純淨砂石之機器設備,距堆置砂石場約一百公尺處外有三百多平方公尺寬之被挖過之大水池,該地吳克營稱受僱鏟平之砂石是純淨河砂:」等。可知同案被告吳克營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前往勘驗時正在被告乙○○向甲○購買之上開砂石廠內砂石堆置處操作挖土機作業,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往系○○○鄉○○段上庄子小段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有一堆砂石成品高約七公尺,長約五十分尺,旁邊有廢棄之輸送帶及已拆除之貨櫃屋、廢棄鐵皮屋。至社子溪邊約七十公尺,對岸有水泥堤防,現場河岸無水泥堤防,亦無行水區之禁止公告牌示,在砂石成品堆附近有水池及土堆,砂石成品區離社子溪約五十公尺遠等,有前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紙(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五四頁並附現場照片二十五紙及草圖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許榮洲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現場)有個大坑洞,但非新挖,已長滿草:堆置砂石處離社子溪有四十分尺遠,洪水瀑漲時,才會有可能淹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可見上開砂石廠堆置之砂石非在行水區內,受僱於被告乙○○之被告吳克營作業地點亦非在行水區內,被告乙○○所為自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亦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不察就被告乙○○部分為故買贓物之有罪之判決就違反水利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全部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最高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